(2016)京02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保童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69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童,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保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京0115刑初713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保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保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保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村王某1的住处,因不甘被王某1、刘某(均已判刑)等人殴打,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1砍伤,致其头皮创口2处,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8厘米以上,左肩部创口1处,创口长度达10厘米以上,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及左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双方赶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并报警,民警到达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后将被告人王保童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扣押在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保童的供述,2016年1月21日晚上,我与一名不知名的女子在“望江春”浴池发生完关系后就把她送回家了,后来我请她吃饭,她说不去,并去了她家对面的一个人家。我回到住处后,发现裤子左侧口袋里的1300元钱不见了,怀疑是那名女子偷的,就去了那名女子最后去的那家去找她。进屋后我就问屋子里的人(王某1)那女的去哪了,王某1说没看见,因言语不和我们就打了起来,后来王某1打电话叫来两男一女,他们就一起打我,并把我打至门外,我躺在地上不动后他们就走了。我回到自己住处后就很生气,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回到王某1家,向他的头上和脖子处各砍了一刀,然后就把刀扔地上了。之后我们两个就一起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看病,因为我没钱看病就报警了,过了会儿民警就来了。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十一点钟,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村我的暂住地扫地,这时来了一个喝醉酒的男子在我家赖着不走,因为我轰不走他,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刘明辉,当时是刘某接的电话,没一会儿他们就来了。刘某让那个男子走,那个男子就跟刘某发生了口角,刘某就打了他一巴掌,对方给了刘某一拳,刘明辉见刘某被打了就将那个男子打倒在地。在刘某和刘明辉走后,那个男子又来到我家,进屋后就用菜刀砍我,我头上被砍了两刀,后背被砍了两刀,砍完我后对方的菜刀把都断了,然后他就把菜刀放下了。后来我求他让我去医院看病,他就说跟我一起去,到医院后我因为失血过多就昏迷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之前的一天,我和刘明辉在王某1家喝完酒回到酒店。半夜王某1给刘明辉打电话说他家有人打他,往外撵他也不走。我就去了王某1家,看见一个男子坐在王某1的床上,王某1说是他,我就打了那男子两巴掌,他就用拳头打了我眼睛并把我按到床上,这时刘明辉也来了,那个男子就被拉了起来,然后他们三个就出去了。我出去后看见王某1、刘明辉和那个男子在辛店村中门的丁字路口打了起来。过了一会儿就不打了,那个男子就走了,我和刘明辉就回去了。在我睡着后,我听到楼下有人喊王某1流血了,我就给王某1的妹妹打电话,并去医院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受外伤致头皮创口2处,其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8.0厘米以上;左肩部创口1处,创口长度达10.0厘米以上;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及左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6、接处警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保童及被害人王某1均报警。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保童在案发报警,民警到达大兴区医院将其传唤到案。8、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保童的身份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保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保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保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王保童的上诉理由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保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明,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童被打后为报复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王保童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王保童遇事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后为报复又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部、肩部等部位,手段恶劣,一审法院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王保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保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涉案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保童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轶松审判员 刘 硕审判员 金昌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