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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流市民安水库管理所与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民安水库管理所,陈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911号原告:北流市民安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梁新强,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鸿,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流市民安水库管理所与被告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流市民安水库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返还Φ280PE给水管10条(90米,价值32202元)给原告北流市民安水库管理所;2、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玉林市长天物资有限公司购进了一批饮水安全工程材料,其中有Φ280PE给水管5814米,用于大坡外镇、隆盛镇农村饮水工程使用,堆放于隆盛圩东家湾水泥砖厂内。2016年5月20日,由于隆盛镇下大雨,部分给水管被洪水冲走,漂浮到河边的水田内,被告组织村民将10条给水管打捞起来,堆放于家中的工棚内,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要求打捞费用1万元,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从洪水中打捞上10条给水管,现存放于陈予华屋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且被告组织20多位村民打捞,付出劳动,原告至少应支付打捞费用、安装费、租金等共计1万元给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由于隆盛镇下大雨,部分给水管被洪水冲走,漂浮到河边的水田内,被告组织村民打捞起Φ280PE给水管10条(规格1.0MPA),现堆放于陈予华(住北流市××道村东村组××)屋的工棚内。另查明,就10条给水管的归属问题,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属于原告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合同书、玉林市长天物资有限公司开票清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10条给水管是购书属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洪水中打捞上Φ280PE给水管10条,属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10条给水管予以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打捞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返还Φ280PE给水管10条(规格1.0MPA)给原告北流市民安水库管理所,并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6元(原告已预交30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国联人民陪审员  罗 兰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