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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众益、谢回佳与刘跃春、李玲玲相邻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众益,谢回佳,刘跃春,李玲玲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众益,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回佳(刘众益之妻),住湖南省安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回佳(刘众益之妻),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春,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玲(刘跃春之妻),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上诉人刘众益、谢回佳因与被上诉人刘跃春、李玲玲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回佳(同时作为上诉人刘众益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众益、谢回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刘跃春、李玲玲的房屋左墙和后墙均留一米宽的排水沟,拆除刘跃春、李玲玲占用一米宽排水沟的墙基,以便挖排水沟,并拆除被上诉人的正屋屋面占用的飞檐,以利日后升高建房;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跃春、李玲玲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跃春、李玲玲房屋无建房许可证,且紧靠刘众益、谢回佳的房屋,致使其房屋一到下雨天就进水。2.一审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刘跃春、李玲玲与刘众益、谢回佳的两栋房屋间没有间隙,更没有排水沟。一审认定留有20公分排水沟错误。刘跃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玲玲未作答辩。刘众益、谢回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跃春、李玲玲的房屋与刘众益、谢回佳的房屋左墙和后墙均留1米宽的排水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众益、谢回佳与刘跃春、李玲玲系左右房屋邻居,刘众益、谢回佳于1983年8月在安仁县永乐江镇排山村中心组建成四缝水泥结构房屋一栋。1989年刘跃春、李玲玲在安仁县永乐江镇排山村新湾组,紧邻刘众益、谢回佳屋后的菜地和左侧空隙坪地上建成一层楼房一栋。1992年刘众益、谢回佳在其房屋后加建一层杂房。1994年刘跃春、李玲玲在其房屋上加建一层。2005年刘跃春、李玲玲在其两层房屋右侧,紧邻刘众益、谢回佳加建的杂房后方加建一层杂房。另查明,双方两栋正屋相邻处有一条宽20公分的排水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相邻排水纠纷。一审诉讼中,刘众益、谢回佳明确要求刘跃春、李玲玲拆除于2005年建的杂屋,并在刘众益、谢回佳加建的杂房后边留一条宽一米的排水沟;并要求刘跃春、李玲玲拆除1994年加建的紧靠刘众益、谢回佳房屋边二楼飞檐。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房屋分别位于安仁县永乐江镇排山村中心组、排山村新湾组的边界处,刘跃春、李玲玲修建的杂屋与刘众益、谢回佳后面加建的杂房紧邻,但刘跃春、李玲玲在正屋与刘众益、谢回佳的正屋相邻处已留有一条20公分的水沟。刘众益、谢回佳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跃春、李玲玲的杂屋与其加建的杂房紧邻会影响其家正常排水,故对刘众益、谢回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众益、谢回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众益、谢回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前往现场查看,经勘察查明,双方两栋正屋之间有一条20公分左右的排水沟,刘众益、谢回佳正屋前方、左右两侧均能正常排水。而刘众益、谢回佳正屋后方进水原因系其加建的一层平顶杂房紧邻其正屋后方又未做排水设计,其正屋二层屋檐流下的雨水落至其平顶杂房房顶,雨水溅至主屋墙壁并在杂房房顶淤积所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排水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刘跃春、李玲玲的房屋是否影响了刘众益、谢回佳房屋的排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刘跃春、李玲玲修建的杂屋与刘众益、谢回佳后面加建的房屋紧邻,但刘跃春、李玲玲在其正屋与刘众益、谢回佳的房屋相邻处留有一条20公分的水沟。刘众益、谢回佳上诉称刘跃春、李玲玲的房屋与其房屋紧邻,中间没有排水沟,影响了其房屋的排水,与事实不符;其正屋后方墙壁渗水系其自身加建杂屋时排水设计不当;且其无证据证明双方房屋之间需要一米宽的排水沟才能正常排水,故本院对刘众益、谢回佳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刘众益、谢回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众益、谢回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末钢审 判 员  刘爱良代理审判员  郑芝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