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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伟诉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润武、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润武,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375号原告张伟,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紫刚,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润武,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大姚县金碧镇。法定代表人邱韵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登洪,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销售员,住四川省岳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伟诉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润武、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明、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紫刚、被告邱润武、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登洪、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被告向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大姚县核桃文化产业园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该项目第七合同段负责人系邱润武。2011年,原告与邱润武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水电材料,按月付清货款。原告履行合同至2014年初双方结算,邱润武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5730.67元。2014年3月15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与项目部协商一致,该欠款转由项目部承担,并在项目部应给付邱润武工程款中扣减,由原告书写61400元的领条向项目部领取。同日,邱润武在原告的领条上签字后当场撕毁了供货的部分书面材料。后经项目部安排,2014年7月14日,为支付原告的货款,由邱润武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业主凯帝公司写出借条,借支614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但至今,项目部未给付该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水电材料款6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30.67元,合计6713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三行邱润武尚欠原告材料款5730.67元为61400元,诉状的第二页中的项目部未给付该款项变更为邱润武、凯帝公司、泰诚公司均未给付该款项。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30.67元。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债务已转移给凯帝公司,应由凯帝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我们申请追加凯帝公司为被告。1、原告诉请的材料款61400元是事实的。2、原告诉请的该水电材料款,被告泰诚公司、被告邱润武已将凯帝公司的614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伟,张伟就无权找泰诚公司、邱润武主张债权,应该找凯帝公司讨要。3、由于原告诉请的水电材料款61400元已经于2014年3月15日将被告在凯帝公司的61400元转让给了张伟,所以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不成立。4、本案原告起诉泰诚公司和邱润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泰诚公司和邱润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邱润武辩称:我是泰诚公司的下属,凯帝公司是开发商,把工程包给泰诚公司,我又承包了泰诚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我跟张伟买材料,我差欠原告61400元是事实的,本来是由我支付材料款给张伟,经过凯帝公司、张伟和我三方进行协商,把我应付给张伟的这笔钱由凯帝公司支付给张伟,我欠原告的这笔钱在2015年8月就被凯帝公司代扣了,扣的是我们泰诚公司的款。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后经(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安排,2014年7月14日,为支付原告的货款,由邱润武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业主凯帝公司写出借条,借支614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但至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未给付该款项”与我答辩人无关。从事实上看,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就是一个单位,从法律上看,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就是一个人,因此债务转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二、在本案的借款问题上,借款与不借款物权取决于出借人的意愿。因为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的约束。从现有证据来看,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本身就缺乏借钱的主体资格,所以,借钱本身是不可行的。三、本案的全部证据均证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被答辩人(原告)张伟结账时,此款项(61400元)已经做出扣减”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秉公裁判。综合本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债务转移合同是否成立?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张伟书写的领条一份、邱润武写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张伟书写的领条没有异议,对泰诚公司写的借条也没有异议,但是这是邱润武直接打给张伟的,为什么写借条是因为泰诚公司和凯帝公司还没有正式结算,凯帝公司支出的工程款项都是以借款的形式,按照原告、被告邱润武的陈述出具该借条是在张伟和凯帝公司协商同意以后出具的,根据了解张伟和凯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舅侄关系。被告邱润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的借条、领条没有意见,但是对借条说明一下,我当时没有在大姚,就给原告写了这个借条,当时凯帝公司没有把钱借给我,他们公司没有钱,凯帝公司和张伟都说过等凯帝公司有钱的时候就把钱直接给张伟,在我们以往的往来中就一直有这个习惯。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的领条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正好说明没有跟凯帝公司借过钱,如果借过钱,借条原件就在凯帝公司那里了。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邱润武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凯帝公司已经从邱润武的工程款中扣除欠原告张伟的材料款61400元。2、证明一份。欲证明欠款的来龙去脉以及欠款已经转由凯帝公司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伟对被告邱润武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因为我们曾经在凯帝公司看到过这份表。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证明中的最末尾应该有笔误,要邱润武做说明。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润武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邱润武到凯帝公司财务那里打印的,从表的明细上看有凯帝公司代付的习惯,按照凯帝代理人的说法这份表是假的,那么可以申请法院对该证据向凯帝公司予以调取。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客观真实的陈述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即泰诚项目部邱润武差欠张伟的61400元已转由凯帝公司在第7标段工程款中支付了。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如果明细账是真的就证明凯帝公司支付了这笔款项,那么就不会有借条,就不会有这件案子。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凯帝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张伟、被告邱润武、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润武提交的证据1,因该明细账上没有公司签章,无法看出出具单位是谁,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润武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邱润武自己书写的,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而邱润武确认以当庭陈述为准,本院对与当庭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大姚县核桃文化产业园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该项目第七合同段负责人系邱润武。2011年,原告张伟与被告邱润武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润武提供水电材料,按月付清货款。2014年初经双方结算,被告邱润武尚欠原告张伟水电材料款61400元。原告张伟找被告邱润武索要材料款,邱润武让张伟写下领条向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领款,原告张伟于2014年3月15日写下领条,领条载明:“今领到重庆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大姚七标段工程款61400(大写:陆万壹仟肆佰元整)。领款人:张伟。”邱润武同时在领条上签名,并注同意此款直接拨付给张伟。但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欠款。因被告邱润武所承建的系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双方之间还有工程款未结算,2014年7月14日,被告邱润武以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张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1400元,大写:陆万壹仟肆佰元整。借款人:七标段邱润武。”由原告张伟凭借条向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该欠款,但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欠款。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转移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张伟主张的债务系被告邱润武差欠的水电材料款,该事实经邱润武亲自认可。庭审中邱润武否认该债务转移给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称债务是转移给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根据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该债务由其承担,在三方没有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债务转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的债务转移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邱润武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行为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邱润武提供水电材料,被告邱润武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的债务转移不成立,该水电材料款应由实际债务人邱润武承担。原告张伟请求被告邱润武支付水电材料款61400元及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730.6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水电材料款6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30.67元,合计67130.67元。二、驳回原告张伟对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邱润武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如丽审判员  白仲华审判员  葛 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建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