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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滕旭与孙安军、孙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旭,孙安军,孙长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203号原告滕旭,男,200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宝清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滕旭母亲),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现住宝清县。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兰(系滕旭的外祖母),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被告孙安军,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明伟(系孙安军配偶),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被告孙长山,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未到庭)。原告滕旭与被告孙安军、孙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旭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郑林付、杨秀兰,被告孙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旭诉称,2012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孙安军酒后驾驶黑J×××××轿车沿S307公路在红胜村路口处与相对方向由滕树军驾驶的黑J×××××号轿车相撞,造成黑J×××××轿车驾驶员滕树军、乘车人杨秀兰、滕旭受伤,肇事后孙安军逃逸。经鉴定:滕旭、杨秀兰为重伤、滕树军为轻伤,经宝清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孙安军负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7日,原告滕旭以左股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诊断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459.98元。2013年7月15日,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到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胰岛素水平,根据结果治疗。2013年8月29日,北京天坛医院出具诊断书,检查结果:由于车祸造成内脏严重受损,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折不愈合,活动受限,导致脂肪大量堆积,引起肥胖症、高胰岛素血症。诊断意见:建议转北京儿童医院对症治疗,需长期用药,定时复查。2013年11月20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建议到原做手术医院取内固定物。2013年12月12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1、注意营养;2、定期复诊;3、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高胰岛素血症。2015年2月21日,北京天坛医院出具诊断书:到北京儿童医院对症治疗,需终身用药、定期复查。现原告滕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一、医疗费7140.58元(其中包括1、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取内固定物治疗费花销4459.98元;2、首都医科大学儿童医院2014年8月11日门诊费用53.65元、化验费512.69元;3、2014年8月14日门诊费475.14元;4、佳木斯大学医院2015年7月27日诊查费21元;5、2015年5月1日宝清县中医院检查费246.12元;6、2015年7月27日佳木斯第一医院核医学费、物理诊断费、治疗费490元;7、2014年3月8日红兴隆管局中心医院门诊挂号费2元;8、佳木斯大学第一医院2014年2月28日检查费720元;9、红兴隆中心医院2014年3月8日数字化摄影160元。);二、伤残赔偿金48406元,按照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015年24203元×20年×10%=48406元;三、再治疗费16200元,根据鉴定报告6个月×30天×90元/天=16200元;四、康复治疗费9个月×30天×150元/天=40500元;五、伙食补助费16天+6天=22天,22天×100元/天=2200元;六、护理费(16天+6天+365天)×137.69元/天=53286.03元,根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015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七、住宿费804元;八、交通费3798元;九、鉴定费4500元。以上合计176834.6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滕旭身份证”,用以证明:滕旭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黄某身份证”,用以证明:黄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四、“病案三份,病案号为0412072(复印件)、00158810(复印件)、00236060(原件)”,用以证明:滕旭受伤的情况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依据。原件在(2013)清刑初字第102号卷宗内。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0张、病人用药清单2页、出院明细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六、“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治疗而支出的住宿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2838元。证据八、“(2013)清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双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本案提起诉讼的赔偿额在以前诉讼当中不包含。证据九、“(2014)清民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十、“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2305231101012145)”,用以证明:一、肇事车辆系孙长山所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制动不灵敏;二、孙长山将其存在隐患的车辆借给孙安军使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车主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在(2013)清刑初字第102号卷宗中”,用以证明:滕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重伤。证据十二、“诊断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滕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证据十三、“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4500元。证据十四、“北京积水潭医院便签一份”,用以证明:滕旭需要康复治疗九个月,每天150元。证据十五、“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一张”,用以证明:交通花费960元,宝清出租车给打的证明,因为没有正规票据。证据十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一、证明滕旭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一年;三、再治疗费用:高胰岛素血症再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左膝关节强直需康复治疗,功能锻炼+针灸6个月,每日90元;四、高胰岛血症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同等作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参考均值50%证据十七、“宝清县政府信访办文件证明一份(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当庭退回)”,用以证明:车主孙长山对本次交通事故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安军辩称,机动车不可能刹车不好使,因为该车是新车。我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的损失,但是我没有钱。被告孙安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孙安军酒后驾驶黑J×××××轿车沿S307公路在红胜村路口处与相对向方由腾树军驾驶的黑J×××××号轿车相撞,造成黑J×××××轿车驾驶员滕树军、乘车人杨秀兰、滕旭受伤,肇事后孙安军逃逸。经鉴定:滕旭、杨秀兰为重伤、滕树军为轻伤,经宝清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孙安军负全部责任。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30523110101214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车主孙长山对该机动车制动不灵敏,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时的责任承担》车主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负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7日,原告滕旭以左股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诊断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15天,内固定物取出花去医疗费4459.98元。2013年7月15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滕旭到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胰岛素水平,根据结果治疗。2013年8月29日,北京天坛医院出具诊断书,检查结果:由于车祸造成内脏严重受损,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折不愈合,活动受限,导致脂肪大量堆积,引起肥胖症、高胰岛血症。诊断建议转北京儿童医院对症治疗,需长期用药,定时复查。2013年11月20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出具建议到原做手术医院取内固定物。2013年12月12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1、注意营养;2、定期复诊;3、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高胰岛素血症。2015年2月21日,北京天坛医院出具诊断书到北京儿童医院对症治疗,需终身用药、定期复查。2016年5月23日,原告滕旭向本院提鉴定申请:1、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申请对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3、申请对再治疗费用进行鉴定;4、申请对原告滕旭患高胰岛血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心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2016年9月27日,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双中司(2016)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X级;2、护理期限:10.2.10b120日,根据:患者骨折延期夜愈合,故延长护理期限为一年;3、再治疗费用:高胰岛素血症再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左膝关节强直需康复治疗,功能锻炼+针灸6个月,每日90元;4、高胰岛血症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同等作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参考均值50%。原告滕旭具体诉讼请求:一、医疗费7140.58元(其中1、包括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花费费用4459.98元;2、首都医科大学儿童医院2014年8月11日门诊费用53.65元、化验费512.69元;3、2014年8月14日门诊费475.14元;4、佳木斯大学医院2015年7月27日诊查费21元;5、2015年5月1日宝清县中医院检查费246.12元;6、2015年7月27日佳木斯第一医院核医学费、物理诊断费、治疗费490元;7、2014年3月8日红兴隆管局中心医院门诊挂号费2元;8、佳木斯大学第一医院2014年2月28日检查费720元;9、红兴隆中心医院2014年3月8日数字化摄影160元。);二、伤残赔偿金48406元,按照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015年24203元×20年×10%=48406元;三、再治疗费162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滕旭左膝关节再治疗费为6个月×30天×90元/天=16200元;四、原告滕旭高胰岛素血症康复治疗费9个月×30天×150元/天=40500元;五、伙食补助费16天+6天=22天,22天×100元/天=2200元;六、原告滕旭的护理费365天×137.69元/天=50256.85元,根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015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七、住宿费804元;八、交通费3798元;九、鉴定费4500元。以上合计176834.61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安军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本人已接受刑事处罚。现被告孙安军依据(2013)清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滕旭33924.101元。现本案原告滕旭在事故发生后,又去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处置取出了内固定物及向多家医院问诊。共花去医疗费7140.58元,事实清楚。同时依原告滕旭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双中司(2016)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2、护理期限为一年365天×137.69元=50256.85元;3、左膝关节再治疗费6个月×30天×90元=16200元;4、高胰岛素血症康复治疗费因原告向法庭举证北京积水潭医院便签欲证明日需护理费150元的主张,被告孙安军有异议,因根据双中司(2016)临鉴意字第30号司法鉴定书明确高胰岛素血症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本案原告滕旭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暂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22天×50元/天=1100元,因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为宜,22天总计1100元;6、住宿费804元;7、交通费3436元对于原告滕旭主张的2016年6月9日去双鸭山市中医院鉴定交通费300元及2016年9月12日打字复印费70元票据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孙安军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孙安军提出异议的理由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滕旭自动放弃交通费62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4500元,9、医疗费7140.58元)。综上,原告滕旭合理的医疗费及左膝关节康复理疗费合理为121843.57元。应由被告孙安军再负责赔偿原告滕旭121843.57元。同时宝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305231101012145号简易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孙长山为牌照黑J×××××号车辆所有权人,其将存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被告孙安军使用、行为有过错。经本院查阅孙安军涉嫌交通肇事卷宗,卷内无2305231101012145号简易处罚决定书留存痕迹,且该处罚决定书无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故对230231101012145号简易处罚决定书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孙长山对被告孙安军的交通肇事行为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孙长山有过错,故被告孙长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安军再赔偿原告滕旭人民币121843.57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963元/年×20年×10%;2、左膝关节护理费365天×137.69元/天=50256.85元;3、再治疗左膝关节6个月×30天×90元/天=16200元;4、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5、住宿费804元;6交通费3436元;7、鉴定费4500元;8、医疗费7140.58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被告孙安军负担2737元,由原告滕旭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春生审 判 员  曲伟霞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初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