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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津与项美、金先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津,项美,金先春,杨林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396号原告:李津,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美女,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先春,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杨林香,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李津为与被告项美女、金先春、杨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美女、金先春、杨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项美女、金先春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为3600元,之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林香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项美女、金先春、杨林香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项美女、金先春、杨林香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项美女、金先春、杨林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项美女、金先春、杨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项美女、杨林香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项美女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项美女至今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林香应对被告项美女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另,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项美女、金先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先春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美女约定该债务为项美女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项美女、金先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先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美女、金先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林香对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林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美女、金先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项美女、金先春负担,被告杨林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