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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张靖娥、赵信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张靖娥,赵信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初116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27号。负责人:张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林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靖娥,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赵信均,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张靖娥、赵信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靖娥、赵信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靖娥、赵信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50272.1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30634.51元,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张靖娥、赵信均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如二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777号福田花园悠然居A11幢1单元401室房屋(房权证:诸字第××、F0××69号,他项权证: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21**号)的房屋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靖娥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75084006674),约定原���向被告张靖娥提供总额为1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同日,被告张靖娥、赵信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共同共有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777号福田花园悠然居A11幢1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F0××69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21**号)的房产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及其它授信本金额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万元,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靖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1日止,合同的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加215个基本点(即执行年利率7%),还款方式以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被告张靖娥)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赵信均就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靖娥发放了贷款80万元,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靖娥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赵信均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2016年9月2日止,被告张靖娥尚欠本金750272.14元,利息30634.51元,本息共计780906.65元。被告张靖娥、赵信均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张靖娥、赵信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现予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靖娥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原告为实��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张靖娥承担。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张靖娥、赵信均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分别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靖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靖娥借款后,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现原告招行诸暨支行宣布贷款其他到期,要求被告张靖娥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50272.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靖娥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靖娥与被告赵信均系夫妻,被告赵信均签署共���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张靖娥、赵信均以共同共有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信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靖娥、赵信均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靖娥、赵信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靖娥、赵信均应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750272.14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止利息(含罚息、复息)30634.51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靖娥、赵信均应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张靖娥、赵信均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被告张靖娥、赵信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777���福田花园悠然居A11幢1单元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F0××69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21**号)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9元,减半收取计58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29.5元,由被告张靖娥、赵信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