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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汝泽杨某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汝泽杨某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曾用名:烧碳人,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茂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吸毒人员戴良州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财富大厦门口路边进行交易,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吸毒人员戴良州,戴良州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00元毒资,当双方准备离开交易地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资200元人民币,在吸毒人员戴良州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和吗啡检测板对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及吸毒人员戴良州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对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吸毒人员戴良州对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检测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戴良州的证言;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杨汝泽杨某泽上诉提出:1、量刑过重;2、事实证据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汝泽杨某泽贩卖毒品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汝泽杨某泽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汝泽杨某泽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汝泽杨某泽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有扣押清单证实在上诉人身上搜获毒资和毒品,在吸毒人员戴良州身上搜获毒品,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与吸毒人员系在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且上诉人杨汝泽杨某泽在一审期间多次稳定供述其案发当时系贩卖毒品给戴良州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吸毒人员戴良州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亦有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与戴良州在案发当日有手机通话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证实上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提出事实证据不符的意见,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据其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其有犯罪前科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罚当其罪,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小勇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