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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李顺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李顺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友,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暂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硅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顺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7日延期90天。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被上诉人李顺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1、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60元;2、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2.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入社保增员名单后,社保部门对新增人员名单审核过程较长,导致截止被上诉人发生工伤时,上诉人仍然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7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办理新增人员备案手续和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或调入之日起次月缴费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是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发生的费用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李顺友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因公受伤,并经第八师劳动部门确认。首先,上诉人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4日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2014年8月6日,石河子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在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一直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1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上诉人于2011年7月为被告补缴了2011年5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的社保费至今未交。因被上诉人受工伤在前,上诉人缴费在后,属于投机缴费,应由上诉人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次,被上诉人在受伤期间住院143天,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从未支付。故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盛硅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6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2.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4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炉前工作,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6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石河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30日出院,住院64天。2012年3月13日,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012年5月31日出院,住院79天。2012年4月25日,八师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2]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9月7日,八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鉴字[2012]22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陆级,工伤部位为全身多处烧伤,无护理等级。原、被告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被告依法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伙食补助费2502.50元、护理费15120元。2012年12月20日,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石劳仲裁字[2015]34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部分申诉请求。另查:一、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入职原告后直至2011年6月27日被告发生工伤前,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于2011年7月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5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至今未给被告缴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二、石河子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7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陆级。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庭审查明,被告受伤在前,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后。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伙食补助费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新发生费用,因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本着有利于工伤保险机制的持续、良性发展,遵从保险条例立法本意的原则。该院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或因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79号)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该案中,被告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且不能确定原告单位2010年度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故该院以被告所在地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石劳仲裁字(2015)343号仲裁书裁决原告按照25元/每天×70%的标准支付被告1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对此计算标准未持异议,被告当庭予以仍可,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石劳仲裁字(2015)343号仲裁书中的其他裁决事项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顺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60元(计算公式:32370元÷12个月×16个月);二、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顺友住院伙食补助费2502.5元(计算公式:143天×25元×70%);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依法向第八师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上诉人提交缴纳工伤保险的有关资料和手续。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二份。证据一、石河子市社会保障局档案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2016年8月9日,中级法院两位法官到我局档案科调取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李顺友一案相关资料,经档案科调取,未发现2011年4月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新增社保人员的相关手续。经质证,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认为:对该证明中书写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确实在2011年4月向该局提交新增社保人员的相关手续,因我们提交给社保局的纸质版档案不在了,无法核实我们提交手续的具体时间。经质证,被上诉人李顺友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实2011年4月社保局没有收到上诉人向该局提交的新增人员的相关手续。证据二、石河子市社会保障局征缴管理科余强谈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通过电脑查询,合盛硅业公司交纳社保是按月缴纳,2011年7月19日,李顺友作为新增人员交纳的社保。对于企业提交的新增人员交纳社保的相关手续,征缴管理科拿到相关手续后立即作出决定并给予受理盖章,作为企业拿到相关手续后也有留存。经质证,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认为: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工作流程的原因,我们在2011年4月被上诉人入职后立即向社保局提交了新增人员社保手续,该局没有给我们回执以及其他受理手续。根据查询,我单位人员均已交纳社保,我们没有理由对单位人员延期缴纳社保。经质证,被上诉人李顺友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新增人员的手续办理并不需要等待,作出决定就受理盖章。根据该笔录显示被上诉人社保缴纳时间是2011年7月补缴前三个月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2.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7日在劳动中受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陆级。由于被上诉人在入职后,上诉人一直未给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上诉人于2011年7月向社保局交纳被上诉人2011年5月至7月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2.5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审 判 员  方 园代理审判员  林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矫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