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吉生、朱六妹与朱吉华、朱瑜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生,朱六妹,朱吉华,朱瑜,朱吉伟,傅慧贞,朱竟恒,朱曼伊,朱吉民,周玉玲,朱竟翔,朱洛妍,朱秀妹,林峰,林佳健,上海市闸北动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益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朱吉生,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朱六妹,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朱吉生、朱六妹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吉生、朱六妹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吉华,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朱瑜,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朱吉华、朱瑜共同委托代理人戈国勤,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吉华、朱瑜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家杰,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吉伟,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傅慧贞,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朱竟恒,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朱曼伊,女,201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朱竟恒(父女关系),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朱吉民,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周玉玲,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朱竟翔,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朱洛妍,女,201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朱竟翔(父女关系),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朱吉伟、傅慧贞、朱竟恒、朱曼伊、周玉玲、朱竟翔、朱洛妍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吉民,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开封路XXX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1B。被告朱秀妹,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林峰,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妹(夫妻关系),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林佳健,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动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淇奎。第三人上海市益恒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钱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菁。原告朱吉生、朱六妹与被告朱吉华、朱瑜、朱吉伟、傅慧贞、朱竟恒、朱曼伊、朱吉民、周玉玲、朱竟翔、朱洛妍、朱秀妹、林峰、林佳健、朱吉生、朱六妹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理。审理中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追加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拆迁公司)、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朱吉生、朱六妹及两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娜,被告朱吉华及委托代理人施家杰、戈国勤,被告朱吉民(暨被告朱吉伟、傅慧贞、朱竟恒、朱曼伊、朱竟翔、朱洛妍之委托代理人)、周玉玲、朱秀妹(暨林峰委托代理人)、林佳健、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淇奎、益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吉生、朱六妹共同诉称,上海市静安区开封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其父朱忠元,朱忠元于1998年5月26日报死亡,其后承租人并未变更。系争房屋2007年动迁。2013年底,被告朱吉伟与朱秀妹与拆迁单位就系争房屋分别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两原告母亲汤某某于2012年1月23日报死亡,但时间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故其亦为被安置人员。汤某某与朱忠元共生育六子女,及本案的两原告与被告朱吉民、朱吉伟、朱吉华、朱秀妹。两原告作为汤某某的继承人,理应享有继承份额。对于系争房屋非居部分的安置利益,该部分房屋由原告朱吉生实际出资购买,并长期实际经营。因原、被告对于安置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闵行区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汇延路XXX号XXX室房屋,安置房预约单载明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A块13幢东单元1号903室房屋)及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906,258.49元系被继承人汤某某遗产;2、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2199弄10幢东单元103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型关路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朱吉生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吉华、朱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汤某某的遗产份额仅有托底保障的款项,具体依照关联案件两被告的计算方式。至于原告朱吉生在非居部分是否有安置利益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朱吉伟、傅慧贞、朱竟恒、朱曼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四被告在本案中作为一个整体分割动迁安置款项。居住部分的动迁款项总额为5,370,000元左右,扣除大病补贴90,000元、各类补贴91,760元及各类奖励30,000元后,剩余款项应由14个安置托底保障人口平分。安置所得8套房屋应该按照各户家庭应得安置款项进行分配,多得安置房的家庭应该按照市场价格向其他人支付差价。对于非居部分的安置利益,四被告没有任何份额,故不发表意见。被告朱吉民,周玉玲、朱竟翔、朱洛妍共同辩称:汤某某的遗产分为居住和非居两部分。居住部分:因汤某某已去世,故大病、高龄补贴和过渡费其没有份额,余下的5,150,000元应由14个托底保障对象均分,故汤某某享有的份额为368,000元以及30,000元老龄补贴。非居部分:原承租人朱忠元去世后,汤某某应当视为承租人,故非居部分的动迁利益应分给承租人,但是朱吉生、朱六妹分别是实际经营人、执照人,也应当取得相应份额,具体的分配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朱秀妹、林峰、林佳健共同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三人才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其余人员均是空挂户口,于2006年迁入户籍后均未实际居住,且他处均有房产,故仅能享受托底保障款项。汤某某应得份额仅为托底保障款项及30,000元的高龄补贴。汇延路XXX号XXX室房屋应属于三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朱吉生获得60%的非居住部分的动迁利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是被告朱秀妹辞职后开办的,被告朱秀妹户籍在册,且被告朱秀妹家庭也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非居部分安置补偿协议亦是被告朱秀妹签署的。原告朱吉生当时借被告朱秀妹的执照在系争房屋内经营,之后又将门面转让给他人经营,故三被告认为原告朱吉生无权分得任何非居部分的动迁安置利益。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述称:第三人是按照国家政策对该户进行安置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但需要说明的是系争房屋居住部分安置利益总货币款为5,280,000元,共选择8套安置房屋,其中四套浦江镇房屋可以获得相应的补贴,故8套房屋实际总价为5,137,646.88元,第三人向该户支付差价款142,353.12元;系争房屋的非居住部分动迁款总额为1,250,000元,被告朱秀妹选择房屋安置,需要向第三人支付差价款91,114.5元;故第三人向被拆迁人共支付了现金51,238.62元。另外还有被拆迁人具领的款项还有:汤某某、朱吉民、周玉玲每人30,000元的大病补贴,两套平型关路房屋延期交付费2,500元以及房屋面积差价款24,990.95元。居住房屋的安置中其他款项1,831,840元是针对该户给予的特困补贴,款项是针对该户整体的。第三人益恒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朱忠元(1998年5月26日死亡)与案外人汤某某(2012年1月2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原告朱吉生、被告朱吉民、被告朱吉伟、被告朱吉华、被告朱秀妹以及原告朱六妹。被告朱吉华与朱瑜系父子关系;被告朱吉伟与傅慧贞是夫妻关系,朱竟恒是二人之子,朱曼伊是朱竟恒之女;被告朱吉民与周玉玲是夫妻关系,朱竟翔是二人之子,朱洛妍是朱竟翔之女;朱秀妹与林峰是夫妻关系,林佳健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朱忠元。截止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拆迁公告之日,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包括:汤某某(1951年4月1日迁入)、朱秀妹(1960年3月1日报出生)、朱竟恒(1994年5月19日迁入)、林佳健(1991年11月22日报出生)、朱吉伟(2003年2月9日迁入)、傅慧贞(2003年2月9日迁入)、朱吉民(2006年1月20日迁入)、周玉玲(2006年1月20日迁入)、朱竟翔(2006年1月20日迁入)、朱吉华(2006年1月20日迁入),朱瑜(2006年1月20日迁入),朱洛妍(2012年7月28日报出生),朱曼伊(2013年5月10日报出生)。根据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北站街道旧区改造动拆迁分指挥部住房困难户联合认定小组出具的《新梅太古城(二期)旧改基地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报告》载明:被拆迁房屋地址开封路XXX号,实际认定为14人,具体为:汤某某、朱秀妹、朱竟恒、林佳健、朱吉伟、傅慧贞、朱瑜、朱洛妍、林峰、朱曼依(伊)、朱吉民、周玉玲、朱竟翔、朱吉华(其中引进人口林峰)。2013年12月20日,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代理人)与系争房屋拆迁事项委托代理人朱吉伟(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协议》以及《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其中《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乙方房屋所有或承租人朱忠元(亡),房屋坐落于开封路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核定建筑面积25.47平方米。根据基地补偿安置方案,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903,873.20元:其中评估价格补偿款为428,140.51元(计算公式:21,012.00元/平方米×25.47平方米×80%),套型面积补贴为315,180.00元(计算公式为21,012.00元/平方米×15.00平方米),价格补贴为160,552.69元(计算公式为21,012.00元/平方米×25.47平方米×30%)。根据基地征收补贴办法及奖励办法,甲方另支付给乙方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00元,设备移装费1,560.00元,被拆面积奖42,200元。乙方应当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原址。甲方支付乙方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10,000元。《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协议》载明: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甲方给予乙方居住困难货币补贴款(含基地补贴3,000元/平方米),合计2,422,526.80元。计算公式如下:10,800元/平方米×(14人×22平方米/人-903,873.20(房屋安置补偿款)÷10,800元/平方米)。《动迁房源选购及过度协议》载明:乙方已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动迁安置协议,安置总款合计为3,410,660.00元。乙方自愿选择本基地提供的安置房源计8套:1、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A块(13幢东单元)1号903室,实测面积76.72平方米,单价7,835.00元/平方米,总价584,941.51元,预定交房日期2013年5月30日;2、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A块(13幢东单元)1号1002室(实测面积77.08平方米,单价7,855.00元/平方米,总价589,262.46元,预定交房日期2013年5月30日;3、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A块(13幢西单元)2号402室,实测面积76.91平方米,单价7,745.00元/平方米,总价579,693.89元,预定交房日期2013年5月30日;4、平型关路2199弄(1幢东单元)号2304室,预测面积58.98平方米,单价18,70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056,222.75元,预定交房日期2014年3月31日;5、浦江镇121号D块(19幢西单元)4号1201室,预测面积59.79平方米,单价9,965.00元/平方米,总价566,191.37元,预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6、浦江镇121号D块(19幢西单元)4号1303室,预测面积76.50平方米,单价9,965.00元/平方米,总价746,417.31元,预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7、浦江镇121号D块(30幢西单元)21号1204室,预测面积103.5平方米,单价9,970.00元/平方米,总价1,000,150.52元,预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8、浦江镇121号D块(19幢东单元)3号604室,预测面积59.79平方米,单价9,915.00元/平方米,总价563,350.47元,预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合计房屋总价值5,686,530.28元。在乙方拆迁安置款中抵扣,乙方选购浦江宝邸房源,甲方给予一次性补贴548,883.40元。根据基地方案,乙方选购安置房源为期房,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过渡费15个月,共计37,500元。乙方须在签订第一套通知进户安置房源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1,689,486.88元。载明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的八份《闸北区新梅太古城(二期)安置房预约单》分别载明: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A块13幢东单元1号903室,权利登记人朱吉华;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A块13幢东单元1号1002室,权利登记人朱竟翔、朱洛妍;浦江基地鲁汇地块一期A块13幢西单元2号402室,权利登记人朱吉伟、傅慧贞;平型关路2199弄1幢东单元号2304室,权利登记人为朱秀妹;浦江镇121号D块19幢西单元4号1201室,权利登记人为朱秀妹;浦江镇121号D块19幢西单元4号1303室,权利登记人朱竟恒;浦江镇121号D块30幢西单元21号1204室,权利登记人朱吉民、周玉玲;浦江镇121号D块19幢东单元3号604室,权利登记人朱瑜。《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发放费用凭证(居住)》载明:承租人朱忠元(亡);被拆房屋地址及部位开封路XXX号前后客堂亭子间;核定面积:24.47平方米;在册人口12;核定人口14;被拆房屋价值428,140.51元;套型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160,552.69元;住房保障托底补贴2,422,526.8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500元,基地签约奖10,00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煤气移装费20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140元,电表移装费80元,被拆面积补贴42,200元,过渡费补贴37,500元,选房补贴548,883.40元;其他1,831,840元。款项合计5,828,883.40元,该户发放款冲抵房屋款5,686,530.28元,基地核发142,353.12元。实际发放款项一栏载明金额为51,238.62元,领款人一栏被告朱吉伟签章。具领人为被告朱吉伟,具领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的《新梅二期基地拆迁发放费用凭证》载明:汤某某高龄帮困30,000元,朱吉民大病帮困30,000元,周玉玲大病帮困30,000元。具领人为朱吉伟,具领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的《新梅二期基地拆迁发放费用凭证》载明:市北8号地块延期过渡费2,500元,市北8号地块面积差价款24,990.95元。2013年12月20日,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代理人)与系争房屋拆迁事项委托代理人朱吉伟、朱秀妹(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开封路XXX号前后客堂亭子间部位等,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非居住建筑面积10.57平方米。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永泰昌杂货商店,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经营者:朱秀妹。根据基地安置方案,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361,409.44元(计算公式如下:42,740.00平方米×10.57平方米×80%)。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停工停业、设备设施重置成新补偿4,228元,装潢补贴10,570元,营业执照补贴100,000元,搬场补助费补贴500元,非居住安置补贴158,550元,被拆面积补贴5,285元。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640,542.44元。《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载明:乙方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动迁安置协议,安置总款合计为640,542.44元。乙方自愿选购本基地提供的安置房源:平型关路2199弄(10幢东单元)号103室,预测面积86.58平方米,单价17,150.00元/平方米,总价1,441,114.50元,预定交房日期2014年3月31日;甲方一次性支付过渡费3个月,共计7,500元。乙方须在签订第一套通知进户安置房源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793,072.06元给甲方。相关《闸北区新梅太古城(二期)安置房预约单》载明:平型关路2199弄10幢东单元号103室,权利登记人为朱秀妹,林佳健。《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非居住房安置签报》载明:被拆房屋权属人朱忠元(亡);被拆房屋地址开封路152前后客堂亭子间;经营者姓名朱秀妹;核定非居住面积10.57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42,740元,被拆房屋性质公房,房屋补偿361,409.44元;搬场补助费500元,停工停业、设备设施4,228元,装潢补贴10,570元,非居住安置补贴158,550元,营业执照补贴100,000元,被拆面积补贴5,285元,过渡费7,500元,其他一次性补偿701,957.56元。选购平型关路2199弄(10幢东单元)号103室房屋,总价1,441,114.50元,该户需在签署配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91,114.50元。对于其他一次性补偿,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表示系针对整个家庭的具体情况予以考虑的,不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由。另查明,1990年9月28日,铁合金厂向被告朱吉华新配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1997年11月15日的收据载明:缴款单位朱吉生,收款单位上海市闸北区糖业烟酒公司第二经营部,付款金额10,000元,开封路XXX号房租。对于该收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予认可,表示系争房屋均由朱忠元承租。1998年2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糖业烟酒公司第二经营部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缴款单位朱吉生,款项600元,支付收回朱吉生代卖风窗、玻璃款。1998年6月9日,被告朱秀妹登记字号为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永泰杂货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为开封路XXX号,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后被告朱秀妹又以上海市闸北区永泰杂货商店的名义申请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998年12月2日,上海北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房租金计算表》载明:租赁户名朱忠元,单位名称个体烟什店,地址开封路XXX号统客亭子间,使用部位前客,面积10.57平方米,营业用月租31.20元。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屋拆迁裁决书,就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进行了相关裁决。2013年12月30日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代理人)与原、被告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该拆迁裁决书不再履行。2013年12月14日,被告朱秀妹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因动迁租房朱吉华支付给朱秀妹壹万贰仟元整。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曾签署家庭协议,对系争房屋居住部分及非居住部分的动迁安置利益进行协商,协议约定:朱吉民家庭分得安置款项1,395,000元,朱吉伟家庭分得安置款项1,335,000元,朱吉华家庭分得安置款项750,000元,朱秀妹家庭分得安置款项1,620,000元以及非居住部分安置款项1,350,000元,汤某某分得安置款项270,000元。但该协议两原告及被告朱吉华、朱瑜并未签名确认。审理中,原告方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朱吉生原系同事,其本人系闸北区糖业烟酒公司第二经营部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系争房屋公私合营前是朱忠元的,最初由糖业烟酒公司承租,1997年公司改制,系争房屋作价10,000元转给原告朱吉生,变更手续由原告朱吉生操作,但不清楚为何承租人登记为朱忠元。由烟酒公司出具的收据系真实的,因为政策不准许买卖,故采用变通方式将款项用途记载为房租,系争房屋开店后由原告朱吉生实际经营。原告方证人邬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上世纪八十年代与原告朱吉生系烟酒公司第二经营部的同事。当时朱吉生向公司提出要求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他,公司予以同意。但系争房屋前店后房一起,登记的承租人需要一致,故承租人载明为朱忠元。10000元的出资款及登记均是原告朱吉生办理的,亦系其自己经营的。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朱吉华、朱瑜表示对于具体情况并不了解;被告朱吉伟、傅慧贞、朱竟恒、朱曼伊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朱吉民,周玉玲、朱竟翔、朱洛妍对于证人证言亦无异议;被告朱秀妹、林峰、林佳健认为证人与朱吉生系朋友关系,偏袒原告,对于房屋承租权坚持被告自己的意见。另查明,系争房屋最早由朱忠元在解放前从打浦路迁入,包括居住部分和非居部分以及开封路XXX弄XXX号,用于开店和居住。当时居住部分和非居部分的承租人都是永泰昌酒店,164弄5号的房屋是永泰昌酒店的生产库房。58年公私合营后,系争房屋由新疆合作商店承租经营,朱忠元是其中的员工。1980年,朱忠元申请将系争房屋居住部分的名称由永泰昌变更为朱忠元。1997年11月15日,糖烟酒公司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权转移给朱忠元。随后以朱秀妹申请了个体营业执照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审理中各方均确认自1998年至2006年,非居部分一直由朱吉生一家经营并实际居住,2006年,朱吉生因妻子意外致残将非居部分转给他人经营直至拆迁,被告朱吉生将所得收入一部分用于给被告朱秀妹缴纳社会保险金。居住部分房屋至拆迁前原、被告均不实际居住。被告朱秀妹一家居住在开封路XXX弄XXX号直至拆迁。还查明,开封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为被告朱吉生。对于各方应得的动迁款项,被告朱吉华、朱瑜认为除搬家费、设备移装费,其余款项按照托底保障人员均分,困难补偿协议款项、过渡费、非居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货币补偿款,朱吉华、朱瑜均应分得七分之一,其他款项不主张,另外还有朱吉华向动迁单位争取的50,000元,也应由朱吉华享有,若法院认为其应得份额少于两套房屋的价值,朱吉华、朱瑜同意支付差价,且朱吉华、朱瑜要求单独分开计算各自份额。另外朱吉华曾出资12,000元给被告朱秀妹在拆迁后租房之用,该款项亦应在安置款项中扣除。被告朱吉伟、傅慧贞、朱竟恒、朱曼伊认为居住部分动迁总款除大病补贴90,000元、各类补贴91,760元以及各类奖励30,000元其余款项应由14个人均分,居住部分款项因认为与己方无关,故不发表意见,对于其中属于汤某某的份额只要求法院予以确认,继承人将会另行主张;如法院认为其一家已享受的动迁利益小于应得的动迁利益,同意由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朱吉伟、傅慧贞、朱竟恒、朱曼伊确认142,353.12元的现金款项已由被告朱吉伟具领。被告朱吉民、周玉玲、朱竟翔、朱洛妍则认为居住及非居部分安置款项均应由14人共同参与分配,但汤某某、朱吉华、朱秀妹应当多分,对于其中属于汤某某的份额只要求法院予以确认,继承人将会另行主张。被告朱秀妹、林峰、林佳健认为除其三人外其他人员只能按照托底保障享受安置利益,其中属于汤某某的遗产除托底保障之外还有30,000元高龄补贴,朱吉生在非居部分不享有任何利益。还查明,安置房屋入住情况如下:汇延路XXX号XXX室房屋、江文路XXX号XXX室房屋均未办理入户手续。平型关路2199弄10幢东单元号103室房屋被告朱秀娣已于2014年10月装修入住,平型关路2199弄1幢东单元号2304室房屋被告林佳健已于2014年10月装修入住,浦江镇121号D块19幢西单元4号1201室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载明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于2016年4月21日登记至被告朱秀妹名下,目前处于空关状态。汇延路XXX号XXX室房屋于2015年3月2日进行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江文路XXX号XXX室房屋于2014年11月21日进行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审理中,原告朱吉生表示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朱吉生应得拆迁补偿款在同意补偿差价的情况下也无法取得平型关路XXX号XXX室房屋,则原告朱吉生同意法院酌情将其他安置房屋分配给其的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收据、房屋租金收据、企业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完税证、养老保险基金申报结算表、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结算书、证人证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朱吉华、朱瑜提交的动迁居民家庭情况确认单、收条、家庭协议及清算单、房屋拆迁裁决书、户籍资料摘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第三人提交的《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居住房屋安置签报》、《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协议》、《新梅太古城(二期)旧改基地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报告》、《闸北区新梅太古城(二期)安置房预约单》、《新梅二期基地拆迁发放费用凭证》、《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非居住房屋安置签报》、《居民户口登记簿》、《用房租金计算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对于居住部分的动迁安置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协议》已载明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人员为本案中十三名被告及汤某某。考虑本案中系争房屋至拆迁前,居住部分的房屋并无人实际居住,故居住部分安置款项中除去具有明确指向的款项应属于个人所有之外,其他款项原则上应由全部安置人员均分,其中汤某某虽已去世,但根据上述协议,其仍应享有安置利益,至于汤某某的具体份额本院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户籍迁移情况、他处住房情况,高龄帮困补贴以及托底人口中的引进情况、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等因素,酌情确定汤某某可获得的安置利益为480,000元。根据本院在(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551号案件中各当事人所获得相关动迁安置利益的分析,被告朱吉华、朱瑜应支付的房屋差价款中114,354.49元及32,114.79元应作为汤某某安置利益。至于汤某某其他的安置利益款项,考虑本案中被告朱秀妹、林峰、林佳健已取得安置利益远大于其应得份额,故应由被告朱秀妹、林峰、林佳健予以支付,支付金额为333,530.72元。因汤某某的继承人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对汤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故汤某某继承人可就其遗产份额依法另行主张。对于非居部分的安置利益,因朱吉生在2006年前确系实际经营人,而营业执照系登记在被告朱秀妹名下,故非居部分的安置利益应由其二人享受,具体分配比例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其他人员并无相应利益。审理中,原告朱吉生同意由本院酌情安置其他安置房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户籍迁移情况、非居部分实际经营使用由来及状况、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等因素,结合安置房屋目前的居住使用状况,且考虑到动迁单位表示该户所得的动迁安置房屋并未区分居住与非居住部分,仅是根据动迁安置利益款项确定的安置房源,故在尽量维持目前分配居住使用情况的基础上,确认由被告朱秀妹获得以下简称平型关路XXX号XXX室房屋,原告朱吉生获得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汤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开封路XXX号房屋中的动迁安置利益为人民币480,000元;二、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朱吉生所有,被告朱秀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吉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三、驳回原告朱吉生、朱六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79元(原告朱吉生、朱六妹已预缴),由原告朱吉生、朱六妹承担人民币20,890.10元,被告朱吉华承担人民币806.75元,被告朱吉民承担人民币806.75元,被告朱吉伟承担人民币806.75元,被告朱秀妹、林峰、林佳健承担人民币10,2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韶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