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旭诉杨树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王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杨树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王亚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595号原告张旭。委托代理人程宝林,男,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雄。委托代理人梁文德,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陈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晓程,男,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丽。原告张旭诉被告杨树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王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程宝林,被告杨树雄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晓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2015年1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树雄驾驶我所有的晋K*****号自卸货车(我系乘车人),由南向北行至汾屯线60KM加830M弯道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王学伟驾驶被告王亚丽所属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我及被告杨树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树雄所驾驶的晋K*****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王亚丽所有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治疗,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营运等共计210408.87元。被告杨树雄辩称,原告主张向我索赔于法无据:其一、原告与我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即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其二、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雇主伤害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三、被告作为雇员造成雇主伤害,原告作为雇主向雇员主张索赔,等同于原告自己告自己;四、我作为本案被告不是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酿成本案本起交通事故,非人为原因,系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刹车系统故障造成追尾。综上,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晋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亚丽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旭拥有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从事运输业,2011年被告杨树雄受雇于原告,从事司机职务。2015年1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树雄驾驶晋K*****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汾屯线60KM加830M弯道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王学伟驾驶被告王亚丽所有的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张旭及被告杨树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张旭及被告杨树雄进行了询问,证实发生事故当时是车辆突然没有刹车了。2015年2月17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树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伟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8天,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18410.11元,平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补偿10000元,原告实际花医疗费8410.11元。原告张旭所有的晋K*****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亚丽所属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2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每日的营运损失为730.8元。为此,花费鉴定费5500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张旭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旭之外伤构成9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杨树雄对上述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旭其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被告杨树雄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旭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平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补偿申请单、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平遥县大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树雄提供的被询问笔录,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以及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杨树雄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王学伟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杨树雄虽然在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划分了交通事故中被告与案外的王学伟的过错责任,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作为提供劳务方的过错责任,即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应承担所受损害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树雄受雇于原告张旭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树雄驾车发生事故时,车主张旭在副驾驶乘坐,且双方在接受询问时,双方认可发生事故当时是车辆突然没有刹车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张旭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张旭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树雄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原告张旭与被告杨树雄按6:4的比例进行承担。因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强制保险,所以原告张旭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而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人员为杨树雄和张旭二人。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旭的医疗费为8410.11元,被告杨树雄的医疗费173509.66元+9800元=183309.66元,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则因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对原告张旭应承担的医疗赔偿金额为1000元×{8410.11÷(183309.66+8410.11)}=44元;对杨树雄应承担的医疗赔偿金额为1000元×{183309.66÷(183309.66+8410.11)}=956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旭损失赔偿费用为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护理费,94元/天×18天=1692元;误工费,按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酌情计算120天,60187元÷365天×120天=19787.5元;伤残赔偿金,24069元×20年×10%=49218元;鉴定费5500元+1500元-1500元=55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营运损失费730.8元/天×30天=21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确定张旭伤残赔偿费用共计为900元+540元+1692元+19787.5元+49218元+5500元+5000元=82637.5元。财产损失计3000元+21924元=24924元。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元。则因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对原告张旭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元×{82637.5÷(108447.6+82637.5)}=4757.1元。对被告杨树雄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元×{108447.6÷(108447.6+82637.5)}=6242.9元;因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对原告张旭应承担的财产赔偿金额为100元。原告张旭所有的经济损失8410.11元+82637.5元+24924元=115971.61元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4元+4757.1元+100元=4901.1元。被告杨树雄所有的经济损失183309.66元+108447.6元=291757.26元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56元+6242.9元=7198.9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减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8410.11元-44元)+(82637.5元-4757.1元)+(24924元-100元)=111070.5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被告杨树雄应承担40%的责任111070.51元×40%=44428.2元。减去原告张旭所有的晋K*****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1万元,44428.2元-10000元=3442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施救费、营运损失费等共计14901.1元。二、由被告杨树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施救费、营运损失费等共计34428.2元。三、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172元,由被告杨树雄660元,由原告张旭负担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赵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