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5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小妹与邹瑞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妹,邹瑞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192号原告:陈小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祥。被告:邹瑞生。原告陈小妹与被告邹瑞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祥、被告邹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祥、被告邹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座落于常熟市海虞镇虞南村(××)施家宅基××号楼房(含一园堂)的非法侵占,被告立即从该幢房屋内搬离,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8月14日,原、被告经常熟市人民法院(1996)熟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座落于常熟市周行镇曹庄村××组坐北朝南三上三下楼房一园堂归原告陈小妹所有。2008年,被告邹瑞生未经原告许可,私自砸坏房屋门锁,并在该套房屋内居住生活,甚至将其中几间房屋出租他人。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立即停止非法侵占,并从该幢房屋内搬离。被告邹瑞生辩称,当时房子经法院调解给原告是因为被告有债务,而女儿还小,债务由被告承担,可以给原告及女儿营造好点的生活环境,所以房子才给原告,可现在原告已经改嫁,属于原告自己放弃了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1996年8月14日,本院出具(1996)熟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明确邹瑞生与陈小妹离婚;养女邹群瑜由陈小妹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座落于常熟市周行镇曹庄村××组坐北朝南三上三下楼房一园堂归陈小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邹瑞生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邹瑞生承担。陈小妹与邹瑞生离婚后,邹瑞生就外出做生意并不居住在常熟市海虞镇虞南村(××)施家宅基××号。2009年3月,邹瑞生回到常熟后未经陈小妹同意擅自进入常熟市海虞镇虞南村(××)施家宅基××号居住。另查明:1999年11月10日,常熟市国土管理局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陈小妹,座落海虞镇曹阁村××组,地号××,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186.6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起诉状书写的座落于常熟市海虞镇虞南村(××)施家宅基××号楼房(含一园堂)与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座落于常熟市海虞镇曹阁村××组(土地使用权面积186.6平方米)房屋以及(1996)熟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座落于常熟市周行镇曹庄村××组坐北朝南三上三下楼房一园堂,三者为同一幢房屋,房屋未领取所有权证;养女邹群瑜于2008年出嫁后居住到市里;陈小妹则于2006年再婚后居住到夫家。庭审中,被告邹瑞生表示因房屋漏雨曾把瓦重新整理并在走廊顶搞了沥青,屋前屋后四边浇了水泥地,在园堂上搭建了两间彩钢棚,被告对于自己的修缮表示可另案处理;原告陈小妹则坚持要求被告腾让房屋并表示在再婚搬到夫家居住前已对房屋漏雨修缮过,不清楚被告的修缮,如被告进行了搭建则要求拆除。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妹与被告邹瑞生于1996年8月14日离婚时,座落于常熟市海虞镇虞南村(××)施家宅基××号楼房(含一园堂)经本院(1996)熟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原告陈小妹所有,1999年11月10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也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陈小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陈小妹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邹瑞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海虞镇虞南村(××)施家宅基××号楼房(含一园堂),显属侵害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房屋的占有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瑞生停止对位于常熟市海虞镇虞南村(××)施家宅基××号楼房(含一园堂)的占有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陈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邹瑞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益虎人民审判员 潘雪芬人民陪审员 金梦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