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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云海与王少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阳,董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阳,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良,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云海,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来,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少阳因与被上诉人董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董云海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如果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为何要把借据中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面两空格处用笔划掉,然后双方再口头来约定利息,这不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吗,借据中借款期限和利息后面空格划掉,说明本案双方均同意借款没有利息,而不是一审法院查明的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利息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王少阳曾一段时间汇的钱款为15000元或其倍数,就推断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3%,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少阳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并不是固定的,并不是每个月都付款,也不是在固定的时间付款,付款的时间间隔比较长,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一审认定该次付款是支付2013年的利息,王少阳认为这两个时间差距达一年,根本不可能推断出借款利息为每月3%,更不能得出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份的事实,一审法院推断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及王少阳支付利息的时间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认定。王少阳支付的款项是用于还借款。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29条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第25条判决不予支持董云海的利息要求。根据王少阳一审提供的汇款凭证,已汇款509995.5元给董云海,王少阳没有拖欠董云海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借款,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董云海一审的诉讼请求。董云海辩称,一审判决根据根据董云海陈述及王少阳每月付款的数额和规律并结合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已按该约定实际履行,完全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少阳关于本案属无息借款的理由完全与本案客观事实背道而驰,属典型的无理缠讼。王少阳以其实际行为履行支付月利息3%的义务,借据上是否约定利息已没有多少实质意义,王少阳的上诉理由是为无理拖延履行时间而进行的文字游戏,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少阳明显无理的上诉请求。董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少阳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少阳于2010年9月18日出具一份借据交由董云海收执,借据载明王少阳向董云海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未载明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借据出具后,董云海于借款当日交付现金500000给王少阳。王少阳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18日、2011年2月17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9月20日各转账15000元,2011年7月19日转账29995.5元,2011年9月19日、2011年12月17日、2014年7月31日各转账30000元,2013年2月24日转账90000元,2012年8月27日、2014年1月28日各转账75000元给董云海。一审法院认为,董云海与王少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王少阳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借款后王少阳共支付给董云海509995.5元,对此数额董云海认为系王少阳逐月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所得,王少阳辩称系用于偿还本金。本案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每个月的利息为15000元,双方均无争议的银行流水单可以体现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王少阳每月固定转账15000元给董云海,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王少阳转账给董云海的款项或为15000元,或为15000元的倍数。虽然借据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董云海的陈述以及王少阳每个月付款的数额及规律,并结合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已按该约定实际履行,上述款项系王少阳支付给董云海的借款利息,王少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债务到期后,王少阳未能偿还款项,现董云海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现董云海诉请王少阳按该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董云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少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18日王少阳出具的借据属打印预留手写空格的格式借据,借据上已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月利率项,在该两项后面的空格划上斜线,即有可能是不约定该两项,也有可能是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关内容,双方为防止持有人擅自添加而在空格处划上斜线,并不能就此得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结论。王少阳与董云海为同学,董云海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而王少阳借款数额金额为500000元,王少阳每月转帐支付给董云海款项15000元或跨月支付15000元的倍数,一审判决结合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无不当。王少阳关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已超额还清本案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少阳尚欠董云海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少阳应予偿还,并应支付合法利息。综上所述,王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吉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