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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珊与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545号原告:张珊,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孟营社区孟营*组,现住漯��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嘉和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宋二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西、法院东街南兴达国贸1102室,经营场所,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嘉和苑2号楼。法定代表人:梁月兰。原告张珊诉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被告雅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被告百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雅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204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实际数额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债务之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共计116400元;2、被告雅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20元,支付利息211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2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实际数额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债务之日),共计32532元;3、被告百信资产对诉请第1条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雅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第HX045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雅顺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限三个月,月息为千分之十五,按月付息,并于2015年2月19日偿还本金80000元,被告百信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并未按时返还原告本金。2015年3月2日,被告雅顺公司又以急用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42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尽快还款。上述到期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雅顺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雅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百信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张珊(乙方、出借人)和被告雅顺公司(甲方、借款人)、百���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借字2014第HX0454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为15‰(1.5%),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或丙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若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百信公司给原告张珊出具担保函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珊向被告雅顺公司员工李敏霞的账户内转账支付现金78800元,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借款支��当日,被告雅顺公司向原告张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金额均为8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借款支付当天预先扣除的利息1200元外,被告雅顺公司另外按照80000元的借款本金向原告张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雅顺公司又给原告张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张珊现金人民币叁万零肆佰贰拾元整(30420)借款人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15年3月2号”。另查明,被告雅顺公司对李敏霞的身份不认可,但本院向被告雅顺公司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时,系留置送达给雅顺公司员工李敏霞,并由李敏霞转交给雅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二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20日,被告雅顺公司向原告张珊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百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雅顺公司并给原告出具有收据和借条,被告百信公司并给原告出具有担保函,原告也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借款事实。被告雅顺公司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否认李敏霞的身份,但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实的情况,李敏霞确系被告雅顺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珊将借款支付至李敏霞账户的同日被告雅顺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并在之后连续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雅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百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为此,被告���顺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张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应当为78800元,被告雅顺公司在借款后实际支付利息24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从原告张珊向被告雅顺公司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400元应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百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百信公司对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雅顺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本金的20%即15760元(78800元×20%),按照原告起诉日期,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因不确定被告的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除应当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外,还应当在借款逾期后按照月利率0.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借款本金的20%即15760元。对于2015年3月2日的借款30420元,原告提供有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雅顺公司在借条上加盖有单位公章,足以证实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被告雅顺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顺公司辩称先盖章后写字没有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张珊和被告雅顺公司杨国军在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于利息存在其他约定,故对于原告张珊主张的利息,原告催告还款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催告还款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雅顺公司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2400元应予扣除;违约金按月利率0.5%自借款到期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760元)。二、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珊借款本金304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80元,保全费1260元,合计4540元由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乐乐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