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孟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孟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383号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鲁,男,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主任,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萌,男,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孟颖,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物业公司)与被告孟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物业服务费4589.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入住济南市,同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累计欠缴物业服务费4589.4元。原告为催缴物业服务费曾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据实到物业服务中心说��情况并交纳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孟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颖系济南市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6.59平方米。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孟颖,本院注)委托甲方(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注)对泉景天沅·和雅园小区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公司签订正式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止。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4.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收费办法》、《济南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及本合同约定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1.40元/㎡/月。”协议签订后,孟颖于同日入住该小区,龙泉物业公司向孟颖提供了物业服务,孟颖未向龙泉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589.4元(136.59平方米×1.4元/平方米/月×24个月)。以上事实,由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迁入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告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龙泉物业公司依约向被告孟颖提供了物业服务,孟颖未依约向龙泉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龙泉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孟颖补缴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服务费4589.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5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