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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某与邓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邓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181号原告:肖某。法定代理人:肖溪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理人:王秀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峰。被告:邓艳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662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廖中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雄,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邓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艳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41元;2.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艳玲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其提供了《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与本次事故的伤者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其他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其他辩解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16时55分许,被告邓艳玲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进港路与环镇路交叉路口时,与田茂军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王秀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田茂军、王秀娇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艳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邓艳玲是肇事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免责事由。本次事故共有三名伤者,其中王秀娇明确表示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本院依法向田茂军发出《起诉告知书》,其于2016年9月16日收到该文书,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起诉。涉及赔偿项目需查明的其他事实详见附表。综上,原告诉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4181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841元(附表第一项至第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40元(附表第四项至第五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邓艳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3841元,未超过该项目10000元的赔偿限额;可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340元,未超过该项目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全额赔付。被告邓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4181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东成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141元3141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金本民信医院的收据非正式发票,请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医疗费为本次事故所产生,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31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无异议。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2天,计为200元。三营养费500元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较轻且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40元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应按照70元/天计算2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交通费200元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计418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