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1)申屠军炉与熊京、董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军炉,熊京,董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324号原告:申屠军炉,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熊京,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董颖,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申屠军炉与被告熊京、董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熊京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日期2016年1月11日起到还清为止),被告董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日,被告熊京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屠军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另一被告董颖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熊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一被告董颖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军炉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董颖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熊京、董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琦《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