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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熊峰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电业局、常德市电力发展总公司、湖南省常德电力工贸服务公司电力宾馆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峰,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常德市电力发展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098号原告: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双清,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社区柳叶东路68号。负责人:张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红,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常德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11组洞庭大道415号。法定代表人:姚进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峰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电业局(以下简称常德电业局)、常德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发展总公司)、湖南省常德电力工贸服务公司电力宾馆(以下简称电力宾馆)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做出(2009)年度武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常德电业局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审查处理。2016年4月27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案,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双清及被告常德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被告常德电力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常德供电分公司辩称:电力宾馆未向熊峰借款,而是案外人熊益新向熊峰借款,熊峰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且熊峰没有举证借款金额的来源,请求驳回其诉请。常德电力发展公司辩称:电力宾馆未向熊峰借款,而是案外人熊益新向熊峰借款,熊峰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且熊峰没有举证借款金额的来源,请求驳回其诉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5年8月16日,原湖南常德电力工贸服务公司电力宾馆(以下简称原电力宾馆)成立,其性质为常德电力工贸服务公司属下的非独立核算单位。2004年12月,由常德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管理。2005年5月,常德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将原电力宾馆资产出租给刘强(曾用名何洪杰)经营。7月28日,熊益新向熊峰出具了一张《湖南省常德市往来结算统一收据》,发票号码为:60146657,并加盖了“刘强印”的印章及“湖南常德电力工贸服务公司电力宾馆财务专用章”。10月30日,刘强以电力宾馆法人代表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授权给熊益新全权管理及处理宾馆日常一切事实。12月28日,(甲方)常德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与(乙方)刘强、(丙方)常德市华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签订了解除《常德电力宾馆租赁合同书》的协议书,并约定:“1、甲、乙双方从2005年12月31日起解除《常德电力宾馆租赁经营合同书》;2、乙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丙方按三方签署的《刘强经营电力宾馆所欠外债明细》确定的范围承担,乙方经营期间发生的其他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乙方按2005年11月3日所出具的保证书时间偿还给丙方壹佰万元;……”。12月31日,常德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甲方)与常德市华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电力宾馆房屋资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为十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甲方、乙方及刘强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的规定,对受让刘强投入电力宾馆形成的资产,以为刘强承担经营电力宾馆期间形成的有关债务清偿责任的方式进行补偿。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额度为424.8万元(见《刘强经营电力宾馆所欠外债明细》)。熊益新作为华新实业公司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2008年11月3日,经本院委托对熊峰提交的债务凭证,即结算收款联进行鉴定。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室鉴定,结论为:该结算收款联上加盖的“湖南常德电力工贸服务公司电力宾馆财务专用章43070012****”及“刘强印”印章印文与送检0003****、0003****号《中华银行现金支票(湘)》上加盖的同名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之印文。2009年3月13日,熊峰诉至本院,要求常德电业局、电力宾馆、电力发展总公司还借款550000元及借款付清时的利息。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9)年度武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常德电业局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审查处理。2010年11月30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涉案结算凭据上的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凭据是熊益新所填写。2016年4月27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案,并发回本院重审。另查,2005年12月30日,(甲方)常德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与(乙方)刘强、(丙方)熊益新签订的《刘强经营电力宾馆所欠外债明细》,熊峰诉请的550000元债务不在该外债明细当中。再查,熊峰于2010年10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根本不认识刘强,涉案的借款550000元是借款给其亲弟弟熊益新,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2005年7、8月份。”熊益新于2009年1月9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称:“他与刘强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刘强因为承包电力宾馆,多次找其借款,包括熊益新找其亲哥哥熊峰借款550000元,这些钱都借给了刘强本人,开始由刘强本人出具借条,后来刘强其了加盖电力宾馆的正式收据和承诺还款书。”2010年11月15日,陈述称:“1、熊益新是从2006年1月1日承包电力宾馆,刘强于2005年10月21日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由其负责处理电力宾馆的债务和经营,故其实际接手电力宾馆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2日。2、熊益新接手电力宾馆时,刘强将已经盖好了刘强的印章和电力宾馆印章的收据等一并移交了,其开具给熊峰的往来收据是从移交的收据中开具的。3、熊益新接手电力宾馆是因为刘强承诺给其出1000000元,熊益新才愿意承担刘强经营期间所负债务4280000元,后熊益新向熊峰、陈桂元等人借款1000000元。4、熊益新因电力局领导口头承诺给其工程未兑现,遂于2008年春节找电力局索要找熊峰等人的借款1100000元,2008年9月24日,熊益新以熊峰等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电力局,2009年3月9日,熊益新撤回起诉。”2010年11月17日,熊益新陈述称:“由于刘强向其承诺,可以找人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刘强偿还,故才找熊峰、陈桂元二人借款1000000元,并私自开具了收据。”2011年5月17日,熊益新陈述称:“刘强是2005年10月下旬授权他经营电力宾馆,同年12月31日,刘强与电力局解除了租赁合同,刘强实际只委托他经营二个月。”刘强(曾用名何洪杰)于2010年12月2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他是2005年10月底退出了电力宾馆的经营,当时与熊益新没有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的物品中包括已经加盖了刘强及电力宾馆印章的空白票据,他从来没有找熊峰借款。”又查,电力宾馆已被注销营业执照,工贸服务公司清算组已解散,常德电业局的名称已变更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经查,刘强于2005年5月承包电力宾馆,10月22日,熊益新实际接手电力宾馆。10月30日,刘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熊益新全权经营电力宾馆。12月28日,刘强与电业发展总公司解除租赁合同,12月31日,常德华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法人熊益新)租赁了电力宾馆。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份,借款行为发生在前,刘强授权给熊益新处理电力宾馆事务在后,且经鉴定,熊峰持有的往来结算收据上的字迹系熊益新书写,熊峰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根本不认识刘强,借款是借给熊益新,故即使熊益新与熊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熊益新也是在得到刘强书面授权处理电力宾馆事务之前发生的行为,且熊峰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电力宾馆的法人刘强对熊益新的行为予以了追认,故本案的债务不属于电力宾馆法人刘强授权给熊益新的对外债务。综上,对熊峰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00元,由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洪波审 判 员  张 黎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