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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1004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学生,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某某,汉族,无职业,青冈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孙某,男,,汉族,青冈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的母亲董某某与原告的父亲孙某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孙某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孙某某18周岁时止,孩子上大学结婚等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支付。但自从双方离婚后,被告孙某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经多次索要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共计31000元。;2、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其法定代理人董某某与被告孙某婚生之子。董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5月31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子孙某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孙某某18周岁时止,孩子上大学结婚等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支付。现原告诉于法院并主张,其父母离婚后,其父被告孙某未履行该协议,至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无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董某某与被告孙某婚生之子,被告对其子女依法有抚养教育义务;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晓庆自愿协议离婚时,双方关于对原告的抚养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协议履行。本案被告孙庆没有按约履行无理,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8月4日前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31000元;二、被告孙某自2016年8月4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孙某某抚养费6000元,至孙某某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