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兴、胡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兴,胡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730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捷道60号新天地家园1号楼公建2楼。法定代表人:于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兴,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双(被告李国兴之母),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玲,女,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兴、被告胡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李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9390.28元,及上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939元;3、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8日,被告李国兴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338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29年8月24日止。同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2009年9月1日另与被告李国兴、被告胡玲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一队东侧大丰路北侧鑫源花苑9-2-3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罚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全部欠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3、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代偿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5、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国兴辩称,欠款金额被告认可,但关于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不认可,抵押贷款借到的钱被告已经花完,贷款时被告交付过担保费,因此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费。被告同意还钱,但二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李国兴将房屋给了被告胡玲,后胡玲又将房屋给了孩子,2014年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过3万元欠款,现在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二被告没有能力。李国兴举证如下: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胡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被告李国兴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3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29年8月24日止,借款人借款用于购置坐落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一队东侧大丰路北侧鑫源花苑9-2-302号房产,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合同上盖章。2009年9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李国兴、被告胡玲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以抵押方式向乙方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乙方经审查,确认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反担保;第四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2、乙方代借款人偿还逾期贷款后至借款人向乙方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乙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变卖费、拍卖费、应缴纳的税费、交易手续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第十一条“借款人逾期偿还住房贷款连续三个月,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以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向借款人追偿,同时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第二十六条抵押房产清单:“房地产处所: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一队东侧大丰路北侧鑫源花苑9-2-302;产权所有人:李国兴;产权共有人:胡玲;建筑面积为119.16平方米;本次抵押设定价值:叁拾叁万捌仟元整”。后原告与被告李国兴、被告胡玲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手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之后被告李国兴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遂代被告李国兴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进行偿付,原告主张其曾多次代被告李国兴向案外人清偿欠款,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最后一次代被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282938.73元、利息人民币36.04元、罚息人民币0.41元,合计人民币282975.18元,李国兴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过部分代偿欠款,最后一次偿还是在2015年10月27日。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269353.84元、利息人民币36.04元、罚息人民币0.4元,共计人民币269390.28元。被告李国兴对原告代偿事实及尚欠代偿金额表示认可。被告胡玲与被告李国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胡玲与被告李国兴共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签署了《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以下简称《抵押声明》)一份,表示其同意将位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一队东侧大丰路北侧鑫源花苑9-2-302号房屋用于被告李国兴向建行津城支行贷款申请反担保,保证当出现《抵押合同》约定事项而导致处分抵押物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地迁出该房屋或接受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方式的安置。另查,被告胡玲与被告李国兴离婚时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本案涉诉房屋目前尚为被告李国兴与被告胡玲共同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兴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国兴、被告胡玲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李国兴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代偿借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后经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代偿借款后尚余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69390.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国兴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国兴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金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胡玲与被告李国兴共同承担责任一节。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玲以配偶身份作为涉诉房屋共有权人与被告李国兴共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签署《抵押声明》并签字捺印,可以认定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被告李国兴向案外人借款。被告李国兴的借款用于购买房产,被告胡玲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则被告李国兴的该项借款应视为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虽二被告现已离婚,但二被告在离婚时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处理,涉诉房屋现仍为二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玲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偿还案外人贷款后,被告未及时向其返还该代偿费用,由此带来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被告逾期偿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付时间,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其最后一次代被告清偿的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国兴作为债务人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被告胡玲对此亦表示认可同意。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兴、被告胡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69390.28元;二、被告李国兴、被告胡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李国兴、被告胡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6939元;四、如被告李国兴、被告胡玲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国兴抵押的坐落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一队东侧大丰路北侧鑫源花苑9-2-302号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国兴、被告胡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兴、被告胡玲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国兴、被告胡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周 畅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