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民终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金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营造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金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营造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工业集中区综合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0641385359。法定代表人:张国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燕,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永定区营造建材厂,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文溪村黄老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MA348TF12P。负责人:黄铠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营开,男,系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福建省金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定区营造建材厂(以下简称营造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吉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被上诉人营造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营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吉生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石粉,并委托上诉人加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建厂房,也没有建设项目,也就是说没有需使用石粉的地方。实际上是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的石粉,并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石粉,该石粉是用于建造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食堂等。经办人李旺龙是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也是上诉人的小股东,他在与被上诉人对账后,误将上诉人的公章盖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营造建材厂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7月17日《进货帐单明细表》已经确认上诉人仍结欠答辩人石粉货款51300元、石粉加工费7360元的事实。《进货帐单明细表》上不仅有经办人李满娘的签名,还有上诉人股东李旺龙的签名,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结欠答辩人石粉货款及石粉加工费的事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需使用石粉的地方,所以未向答辩人购买过石粉。但该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不能推翻2015年7月17日《进货帐单明细表》的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已经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已经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这也可以证明2015年7月17日《进货帐单明细表》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营造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吉生物公司向营造建材厂支付货款513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1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2.金吉生物公司向营造建材厂支付加工报酬236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3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金吉生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吉生物公司向营造建材厂购买石粉,并委托营造建材厂加工。2015年7月17日,双方对帐,金吉生物公司向营造建材厂出具一份有金吉生物公司经办人李满娘、负责人李旺龙签字并盖福建省金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进货账单明细表》,确认截止2015年7月17日,结欠石粉货款51300元,石粉加工费7360元。2015年7月31日,金吉生物公司向营造建材厂支付石粉加工费5000元。现金吉生物公司结欠营造建材厂的石粉货款51300元,石粉加工费2360元。另查明,2016年6月3日永定县营造建材厂变更为龙岩市永定区营造建材厂。一审法院认为,永定县营造建材厂变更为龙岩市永定区营造建材厂,原永定县营造建材厂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龙岩市永定区营造建材厂承担。金吉生物公司欠营造建材厂的货款有金吉生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盖福建省金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的《进货账单明细表》为据。金吉生物公司已归还的石粉加工费5000元应予扣除。营造建材厂请求金吉生物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加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营造建材厂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吉生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营造建材厂支付货款51300元及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二、金吉生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营造建材厂支付石粉加工费2360元及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元,由金吉生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上诉人营造建材厂提交的41张发货单,上诉人金吉生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金吉生物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的“被告福建省金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石粉,并委托原告加工”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未建厂房,没有需要使用石粉的地方,未向被上诉人购买石粉并委托其加工。被上诉人营造建材厂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在一审提交的《进货帐单明细表》是真实的事实,且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未建厂房,没有需要使用石粉的地方,未向被上诉人购买石粉并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加工费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营造建材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41张发货单证明了其在一审提交的《进货帐单明细表》系真实的,且上诉人金吉生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主张亦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石粉买卖关系及委托加工石粉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及委托加工关系而不应当支付货款及加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截止2015年7月17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石粉货款51300元、石粉加工费7360元。扣除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石粉加工费5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石粉货款51300元、石粉加工费2360元。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催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限期支付。被上诉人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吉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金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煌忠审 判 员  刘彬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笑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