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国兴、周某等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周焕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国兴,周某,周栋,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周焕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华,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辅德,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法定代理人:程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缘求,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堰玉中路。负责人:杨国忠,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意,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栋。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焕章。再审申请人周国兴、周某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周栋、周焕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国兴、周某申请再审称,(一)张明桥小学为周国兴、周栋、周某三人共有财产,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签署的拆迁协议无效。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周焕章对周国兴、周某有合法的委托授权,故周焕章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协议,对周国兴、周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栋作为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周国兴、周某同意,擅自签订拆迁协议,处分张明桥小学的行为无效。(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委托书上所谓“周国兴”的印章是周国兴本人所使用的私章,不能产生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三)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周焕章对周国兴构成了表见代理。(四)在拆迁协议中,周某不是拆迁协议的当事人。即使周栋对周焕章的委托授权有效,但没有周某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拆迁协议对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证据证明周焕章对周某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街道办事处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证人证言及周焕章均陈述周国兴出了交通事故,且未结婚,街道办事处下属前洲镇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前洲拆迁安置办)有理由相信周国兴作为周某的父亲可以代理其处理拆迁事宜。(二)委托书形成在拆迁过程中,准备拆迁的时候前洲拆迁安置办就通知周国兴在当地的姐姐,周焕章代理周国兴结清了余款,前洲拆迁安置办没有理由怀疑周焕章提供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周国兴本人的印章、签字不是周栋的签字,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张明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明桥村委)也签字见证,前洲拆迁安置办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领取拆迁款的时候,周焕章又提供了相关房屋转让款的支付凭证和委托书。周焕章是周国兴的亲哥哥,前洲拆迁安置办没有理由怀疑。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委托书的问题。1.关于周国兴的印章。虽然周栋称“我家里人都没有用印章的习惯”,周焕章称“周国兴没有印章”,李来英称“周国兴有私章,但不是这种(指委托书上印章)样式”。但本案证据材料中,有周国兴不同字体、繁简写不一的印章。委托书系周焕章向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主张委托书上印章系被申请人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关于周栋签字。周栋自认委托书上的签名系自己所签。3.关于张明桥村委签署的意见。周焕章等人曾代理周国兴向张明桥村委付清全部购房余款及土地租金,张明桥村委系基于上述事实,才在委托书上签注周焕章有权代理拆迁事宜的意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该委托书内容真实,并无不当。(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周焕章有代理权的问题。案涉张明桥小学房产系周国兴以周国兴、周栋、周某三人名义出资购买。从周国兴购买张明桥小学直至拆迁的整个过程看,周焕章曾陪同周国兴一起向张明桥村委支付首批购房款,在确定动迁时,由于前洲拆迁安置办联系不到周国兴本人,便首先联系周国兴在当地的姐姐,要求其通知周国兴本人前来处理。随后,周焕章及周国兴前妻李来英将周国兴购买张明桥小学房产的余款及土地租金420500元支付给张明桥村委,该款项又系周国兴母亲以本票方式出具。前洲拆迁安置办系在周家人一致声称周国兴因交通事故无法前来亲自处理的情况下,在取得有周国兴唯一的成年儿子周栋签字、周国兴印章并由张明桥村委确认的委托书后,与委托书中载明的受托人即周国兴的嫡亲哥哥周焕章商谈拆迁补偿事宜,且周焕章亦向前洲拆迁安置办提供了周国兴购买张明桥小学房产,由张明桥村委开具购房款的几份收据原件,在此情形下,前洲拆迁安置办才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支付拆迁补偿款。申请人主张在拆迁协议中,周某不是拆迁协议的当事人,没有周某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拆迁协议对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委托书出具时周某只有5岁,对于前洲拆迁安置办而言,相信委托书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国兴的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周某是合理合法的。周国兴的家人一致隐瞒周国兴被羁押的事实,周国兴的姐姐、哥哥、前妻、母亲、成年儿子等家族至亲又均参与到拆迁事务的处理中来。一、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周焕章有权代理周国兴父子签订拆迁协议,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国兴、周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