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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慈X与白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X,白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525号原告慈X,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X,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原告慈X与被告白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白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X诉称:我在被告处负责后勤工作。2016年1月27日,我在工作中被倒下的钢板砸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8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9862元。被告白X辩称:我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我又向其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负责后勤工作。2016年1月27日,在卸货时,原告被钢板砸伤。原告之伤经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诊断为:右足开放伤、右足1-5跖骨粉碎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右足骰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右足1-5跗跖关节及跖骨间关节脱位、右足血管神经肌腱韧带断裂、右足皮肤脱套伤、右足开放伤术后右足部分坏死。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另向原告支付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慈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率为40%。花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不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慈X误工费、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十九万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慈X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九元,由原告慈X负担四十元(已交纳);被告白X负担二千一百零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宏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商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