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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晓彤与岳媛、侯锦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彤,岳媛,侯锦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434号原告:杨晓彤,女,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媛,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侯锦萍,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代表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彤与被告岳媛、侯锦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雪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岳媛、侯锦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彤诉称:2016年3月8日21时43分,被告岳媛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鲁S×××××号轿车,沿长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铭扬花卉基地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长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S×××××号轿车刮蹭,与此同时,紧跟在鲁S×××××号轿车后方的鲁S×××××号轿车行驶至此地,又与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鲁S×××××号轿车上的乘车人原告杨晓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S×××××号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晓彤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依所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74.16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等共计109524.16元;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媛、侯锦萍辩称:我方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合同约定需要由被告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来审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同时医疗费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非医保类药品,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1时43分许,被告岳媛驾驶鲁S×××××号轿车沿长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铭扬花卉基地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长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S×××××号轿车刮碰,与此同时,紧跟在鲁S×××××号轿车后方的刘桂兵无证驾驶的鲁S×××××号轿车沿长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又与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岳媛、杨晓彤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岳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晓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晓彤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21日,住院治疗12天,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为:小肠破裂、面部外伤、甲亢、心动过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花医疗费27871.16元。由原告杨晓彤申请,经本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晓彤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伤情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原告杨晓彤系莱城区莱城工业区口镇南街村居民,属于规划城区村。住院期间,由母亲杨翠英和姑妈刘长荣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母亲杨翠英进行护理。另查明,鲁S×××××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侯锦萍,被告岳媛为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二人系母女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公民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岳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晓彤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侯锦萍,被告岳媛为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二人系母女关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侯锦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免赔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侯锦萍、岳媛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7871.16元。原告共花医疗费27871.16元,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诊断证明中的甲亢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应予以扣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7874.16元,超出所交证据的计算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误工费6300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杨晓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支持按7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6300元(7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按86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误工期限90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70天计算误工期限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三)护理费50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杨翠英和姑妈刘长荣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母亲杨翠英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住院12天×70元/天×2人+出院48天×70元/天=5040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45天、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共1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40元计算,费用为12天×40元/天=480元,予以支持。(五)伤残赔偿金44475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在村为规划城区村,伤残赔偿金可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475元(【12930元+31545元】÷2×10%×20年)。(六)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七)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5040元、伤残赔偿金4447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6115元。原告杨晓彤的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178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351.16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岳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晓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351.16×70%=1424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查明事故纠纷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岳媛、侯锦萍应承担的数额为2800×70%=1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彤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彤剩余各项损失142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侯锦萍赔偿原告杨晓彤鉴定费损失1960元,被告岳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岳媛、侯锦萍负担929元,原告杨晓彤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可心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