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济宁鸿途物流有限公司、田玉明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鸿途物流有限公司,田玉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655号原告济宁鸿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大道与105国道交汇处(金凤凰物流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7442894X法定代表人韩宗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田玉明,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37号明冉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0502202负责人杨宝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爱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济宁鸿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途公司)、田玉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生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途公司、田玉明诉称,原告所有的欧曼牌鲁H×××××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2015年11月26日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茂鹏驾驶该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70KM处时,因冰雪路滑,与前方黄舅生驾驶的苏G×××××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茂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评估报告对苏G×××××车辆进行了赔偿。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0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②《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鲁H×××××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田玉明。③保险单2份,证明鲁H×××××车辆的投保情况。④驾驶证、上岗证各1份,证明李茂鹏合法驾驶车辆。⑤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单据各1份,证明鲁H×××××欧曼车辆的损失价值和原告支付评估费数额。⑥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和《收款条》各1份,证明苏G×××××福田车辆的损失价值和原告田玉明已赔付该车辆损失的事实。⑦施救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所有的鲁H×××××欧曼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均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理赔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庭审结束后,被告对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鲁H×××××欧曼车辆损失价值77900元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认定原告鲁H×××××欧曼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7200元,该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零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茂鹏驾驶鲁H×××××重型普通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70KM处时,因冰雪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黄舅生驾驶的苏G×××××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茂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舅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所有的鲁H×××××重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值为77900元,认定苏G×××××中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值为38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900元。后被告对鲁H×××××重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值不服,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认定鲁H×××××重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值为672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田玉明,此车挂靠登记在原告鸿途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31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田玉明已赔付苏G×××××车辆损失3840元,另支付鲁H×××××车辆和苏G×××××车辆施救费4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并约定了保险险别和限额,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和自己的车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玉明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田玉明赔付第三者损失后,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①鲁H×××××车损67200元。②苏G×××××车损3840元。③施救费4600元。④评估费3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玉明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79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济宁鸿途物流有限公司、田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田玉明负担24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人民陪审员 鹿献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丽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