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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雨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雨龙,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雨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雨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雨龙搭乘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车辆至本市某某东西湖区某某慈惠办事处某某渔门径大队附近下车时,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盗走被害人张某1放在车上的1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75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后得人民币1,400元,赃款已挥霍。同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雨龙搭乘被害人龙某驾驶的车辆至本本上某某东西湖区某某团结大道附近下车时,以借用手机的名义取得被害人龙某的1部三星手机后,趁被害人龙某不备逃离现场。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雨龙搭乘被害人欧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市某某东西湖区某某慈惠办事处某某渔门径大队附近下车时,以借用手机的名义取得被害人欧某的1部魅蓝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趁被害人欧某不备逃离现场。上述两部手机销赃后得人民币4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龙某、欧某。同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雨龙搭乘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车辆至本��某某东西湖区某某慈惠办事处某某渔门径大队附近下车时,以借用手机的名义取得被害人张某2的1部荣耀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01元)后,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逃离现场。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被告人王某雨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寄售单据,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某雨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