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发元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元,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5行初20号原告黄发元(曾用名黄发源),男,汉族,1947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圣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永红,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胡玮,马鞍山市雨山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发元诉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山区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向雨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扬、王福金,被告雨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玮、陶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山区政府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雨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雨山区征管局对黄发元作出的征迁安置补偿基础资料不够详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雨山区征管局作出的(2015(年第2号《告知书》,并责令雨山区征管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补偿意见。黄发元起诉称:因雨山区政府未对其征迁补偿问题作出实体处理,其不服雨山区政府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雨复决(2016)年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一、依据法律和事实确定地上构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额应为206.378万元而非350072.35元,其中对东升炼钢厂地面构筑物及附属物给予补偿155.65万元,对厂配电工程给予补偿50.728万元;二、确定对涉征土地使用权的合理补偿,支持申请人的225.7987万元的补偿请求。针对上述主张和请求,黄发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雨山区政府未对其征迁补偿问题作出实体处理;2、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告知书》,证明雨山区政府的下级机关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作出了征迁补偿告知行为;3、马鞍山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及承诺书,马看释[2012]273、274、275、27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雨山区政府当年征迁其土地时未执行正当程序,系强拆;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证明黄发元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批,获得了建设用地的两证,是案涉集体建设用地的合法使用人;5、1993年东升炼钢厂用地补偿表,证明黄发元依法取得该涉征土地的使用权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费用;6、1994年,黄发元为了贷款,委托评估公司和审计部门作出的《东升炼钢厂资产评估协议书》,证明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的数量面积认定和评估价值金额;7、马鞍山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征迁房产平面图,证明被征迁厂区的房产状况数量和尺寸;8、征迁安置档案资料,证明两证的取得是合法的及要求补偿的事实依据;9、厂区征迁前的地上建构筑物及配电设施照片一组,证明征迁厂区房屋数量及其他构筑物的事实;10、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个判决和裁定,证明原告作为涉征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以及应当获得相应补偿的依据;11、东升炼钢厂平整荒山土地照片及相关费用证明,证明黄发元对涉征土地进行平整利用的事实以及各项费用支出的事实;12、场地租赁合同,证明案涉场地出租可获得租金收益23万元/年,因而黄发元要求土地补偿金225.7987万元是有依据的;13、征迁地上已建成的杜塘110KV变电站照片,证明原告的厂区已被强拆后使用,目前已建成变电站。雨山区政府答辩称:一、雨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复议决定;二、黄发元提出的复议请求,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所能解决的范畴;三、黄发元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不是诉讼所能解决的问题。综上,黄发元要求确认其补偿金额的请求,超出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审理范畴。黄发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雨山区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其主体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黄发元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其立案受理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告知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已受理,通知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书、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意向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黄发元承诺书、补偿表(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申请人对黄发元申请复议提出答复意见,被申请人据以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6、延期申请通知书,证明在行政复议中因案情复杂被告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雨山区政府对黄发元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4、6、7没有异议;证据5中行政复议答复书与本案无关联性,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意向协议书是无效的,场地租赁合同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黄发元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补偿表(9)原告不认可,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不知情,是征迁局自己做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征管局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的处理,实质就是进行了实体处理;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资料不能证明土地征收时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状况,评估价值不能作为征收补偿依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的状况应当以征收时的现实状况为准;证据9、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当获得225.7987万元的土地补偿费用;证据2、4、5、10、1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5、10、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1月3日,黄发元作为马鞍山市发源屠宰设备厂负责人与原马鞍山市向山区濮塘镇向阳村民委员会(下称向阳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意向协议书》约定,向阳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向阳村桥头自然村西北处的9.6亩土地使用权投资,与时任屠宰设备厂负责人的黄发元联合兴办“东升炼钢厂”,并约定期限为1992年1月至2012年1月。同年12月10日,东升炼钢厂与向阳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用地协议。1993年8月23日,马鞍山市东升炼钢厂取得涉案土地面积64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1995年东升炼钢厂被注销,后涉案土地一直被黄发元使用。因土地使用权纠纷,2003年向阳村委会曾起诉黄发元,后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向阳村委会的起诉。至此,黄发元仍然继续使用涉案土地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因重点基础设施杜塘变电项目用地需要,雨山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雨山区征管局)负责实施。2015年10月20日,雨山区征管局向黄发元发送了编号为(2015(年第2号《告知书》,告知黄发元,经核算对其给予补偿金额350072.35元,其中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219560.43元,厂区配电工程补偿130511.92元。黄发元不服该《告知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雨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雨山区政府依据法律和事实确定地上构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额应为186.588万元,并确定对涉征土地使用权的合理补偿,支持其225.7987万元的补偿请求。雨山区政府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申请延期1个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雨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雨山区征管局作出的(2015(年第2号《告知书》,并责令雨山区征管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补偿意见。黄发元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杜塘变电站目前已经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雨山区政府作出的雨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2、黄发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本案中,黄发元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系雨山区征管局作出(2015(年第2号《告知书》,雨山区政府经审查,认定雨山区征管局对黄发元作出的征迁安置补偿基础资料不够详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雨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雨山区征管局作出的(2015(年第2号《告知书》,并责令雨山区征管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补偿意见。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雨山区政府于2015年11月9月受理黄发元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的送达、通知、延期等程序后,于2016年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黄发元不服雨山区政府作出的雨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确定地上构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额应为206.378万元及确定对涉征土地使用权的合理补偿225.7987万元。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发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国庆审判员 焦明君审判员 夏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