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志刚与葛亮、葛明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刚,葛亮,葛明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672号原告:徐志刚,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亮,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葛明少,男,199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亮,男,1970年9月23日生,系葛明少父亲。原告徐志刚与被告葛亮、葛明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刚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洁、王康璐,被告葛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葛亮和被告葛明少之间的房屋产权赠与合同无效;当庭变更为要求撤销葛亮与葛明少之间的赠与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同意撤销葛亮与葛明少之间的房屋产权赠与合同,同意以房来抵付原告徐志刚的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被告葛亮对原告承担1700000元债务;4、六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信息、房屋赠与合同,证明经六安市裕安区法院执行局执行,被告葛亮为躲避债务将其名下一套房产无偿转让给了其儿子葛明少,其行为应为无效合同。两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葛亮和他人因工程资金周转,开始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皖150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葛亮与该案另一名被告杨庆松共同偿还原告徐志刚借款17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3月底生效。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葛亮于2015年5月2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路浙东商贸城A区巢湖路15铺(钢混结构,23.63㎡,产权证号3125286)无偿赠与被告葛明少。该赠与行为导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葛亮与葛明少之间的赠与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葛亮在向原告借款后,为逃避还款义务将自己的房产无偿赠与自己的儿子,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葛亮与被告葛明少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六安市解放路浙东商贸城A区巢湖路15铺(钢混结构,23.63㎡,产权证号3125286)】。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葛亮、葛明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