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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323号原告:邱某某,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和9月16日以及11月23日三次分别向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27万元、15万,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11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62万元,利息15.17万元,对被告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如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2月14日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据不偿还。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支付其110,000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李某某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并为之出具借条、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2014年9月16日借款27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息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110,000元利息,该利息应系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之间的利息。原告称李某某另两次借款时均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350,000元,并自2016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70,000元,并自2016年7月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