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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260号原告:赵某(又名赵小红),女,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还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都已非常疏远,已没有继续维持夫妻生活的可能。王某辩称,和我登记结婚的是赵小红,而不是赵某。我和赵小红感情很好,如是赵小红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不认识赵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小红(1964年2月6日生)与被告王某××××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涉县公安局木井派出所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赵小红,1964年2月6日生,身份证号132132196402062728与赵某,1967年8月17日生,身份证号13213219670817014X为同一人。注销姓名赵小红,注销日期2012年10月16日,注销原因消除重复人口。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虽是××××年与赵小红登记结婚,但因赵小红与赵某为同一人,为消除重复人口,涉县木井派出所已于2012年将赵小红的姓名注销,故赵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原、被告××××年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