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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爱静与狄秀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静,狄秀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146号原告:李爱静,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狄秀玲,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派出所辅警,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爱静与被告狄秀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静,被告狄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05.81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放弃对法医鉴定费和通讯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凌晨2点10分左右,被告纠集其母亲、姐姐、弟弟等多人到原告住处双港镇田喜盛园1号楼1门302室以“捉奸”为由报110,推倒警察强行进屋,被告及被告姐姐、弟弟殴打原告。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及面部外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用近千元,至今原告仍然精神恍惚头痛心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狄秀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谈不上原告诉状上所提出的费用,故被告拒绝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事发经过的光盘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905.81元,本院认定如下,该票据系原告事发当天在指定医院就诊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法院调取的双港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其中事发过程的光盘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派出所询问原告及被告的笔录,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对派出所询问刁玉友的笔录,因刁玉友系被告的丈夫,被怀疑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而且事发当晚被告就是为找刁玉友才去的原告住处,通过录像显示,刁玉友当时已躲起来,并不能看到事发现场的情况,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派出所询问孟庆美、狄雁青的笔录,因二人系被告的母亲和弟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二人的笔录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对派出所询问安某的笔录,虽然该人系被告的舅妈,但其陈述与派出所录像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及其母亲、弟弟等多名亲属及雇来的四名人员到原告的住处找被告的丈夫刁玉友,原告听到被告等人的吵闹及敲门声没有开门,被告报警,警察到现场后经警察劝说,原告将房门打开的一刹那被告及被告母亲、弟弟等人一起往原告屋里挤,原告在房屋门口使劲拽着门把手和门框边缘不让进,警察也在门口阻挡,被告等人在屋门口将手臂越过警察与原告抓扯,警察未能阻拦住被告等人被一起挤进屋内,原告退到客厅阳台处,被告进屋还要和原告撕打,被警察拦住,后原、被告再无接触。原告于当日到指定医院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面部皮肤划痕伤长5厘米;左手掌皮肤擦伤0.5x0.5;双手、右膝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称,事发当天打原告的还有其他人,原告都不认识,这些人也都是被告喊来的,故原告不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称,从现场录像可以看得清楚,事发当天被告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派出所及被告提供的录像显示,被告等人在原告屋门口有用手抓打原告的动作,且录像里显示原告右脸部与手部有伤,亦有天津市海河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根据证人安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证实,与原告有接触的除被告之外还有被告的母亲和弟弟,原告在庭审中亦称其伤是被告和其母亲、弟弟造成的,故本院应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和弟弟共同造成。经本庭明示,原告表示不向其他共同侵权人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该案责任范围难以确认,故推定三名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放弃向另外两名共同侵权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905.81元,有天津市海河医院的相关票据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休假及营养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05.81元,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计301.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爱静经济损失301.94元。二、驳回原告李爱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爱静承担200元,被告狄秀玲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先支付,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狄秀玲给付原告李爱静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国 艳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