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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鸿昌与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昌,艾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5191号原告:陈鸿昌,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贰二,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俊,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陈鸿昌与被告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鸿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贰二到庭参加诉讼,艾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鸿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艾俊在龙海川荣贸易有限公司任职时,于2014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520000元,约定月息2.5%,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9日,艾俊在确认收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后经催讨未果,现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艾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艾俊向原告陈鸿昌借款5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陈鸿昌收执。艾俊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身份号码,在借款金额、其姓名和身份号码上捺印。对上述事实,有陈鸿昌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鸿昌提交了被告艾俊出具的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借条,且借条备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艾俊向陈鸿昌借款520000元,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艾俊未依约返还借款,陈鸿昌有权利请求随时偿还,艾俊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该借条上格式化的“月息2.5%,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墨迹和笔迹与艾俊书写并捺印的部分不相同,且没有艾俊的捺印确认,陈鸿昌未能进一步提供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证据,且艾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不能认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鸿昌对艾俊的利息请求,应符合该规定,故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艾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鸿昌借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艾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建伟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