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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光金与王苗芬、瑞安市安阳向阳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金,王苗芬,瑞安市安阳向阳幼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662号原告:郑光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练(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荣(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苗芬。被告:瑞安市安阳向阳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苗芬,举办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方(特别授权),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乙伟(特别授权),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光金与被告王苗芬、瑞安市安阳向阳幼儿园(以下简称向阳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苗芬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7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蔡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荣、被告向阳幼儿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方、吴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苗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苗芬出具两份分别载有“今向郑光金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利息为一分半,两个月付一次利息)”与“今向郑光金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利息为一分半,两个月付一次利息)”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分别在借款人王苗芬的签名下方和左侧(40万元借条)以及左侧旁边(60万元借条)盖上向阳幼儿园公章。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王苗芬。之后,被告王苗芬结清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如何确定,是被告王苗芬个人借款抑或是被告王苗芬和向阳幼儿园共同借款。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向阳幼儿园盖章的位置在借款人王苗芬的签字旁边,表明了向阳幼儿园的借款人身份,虽然两者有一定的距离,但只是因为被告王苗芬当时在车内盖章,不太方便,所以盖章位置不是很精确,但不影响向阳幼儿园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借款时被告王苗芬表明向阳幼儿园和其个人均需要资金,且被告王苗芬身为向阳幼儿园的独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接受款项并无不妥。被告向阳幼儿园抗辩称向阳幼儿园盖章系为了证明借款人王苗芬有还款能力,并不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向阳幼儿园的盖章由被告王苗芬的母亲所盖,盖章位置又远离借款人的位置;款项全部交付给被告王苗芬,且被告王苗芬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向阳幼儿园并未实际使用过借款;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来推断,未表明保证人身份的不应认定为保证人,那未明确表明借款人身份的亦不应被认定为借款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盖章行为更多的是作为见证人或者中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意见征求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其本人借款的,出借人要求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借款交付以及偿还对应的均为被告王苗芬及其母亲,可以确认原告对借款用于王苗芬个人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故原告要求向阳幼儿园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从向阳幼儿园盖章的位置来看,虽然不是完全对应地盖在借款人位置,但是盖章位置仍然是在借款人王苗芬签字的旁边,可以认定向阳幼儿园系作为借款人身份盖章;被告向阳幼儿园称盖章系被告王苗芬的母亲所盖,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款项交付给被告王苗芬,其身为向阳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及举办者,接收款项并无不妥;被告向阳幼儿园称款项均用于被告王苗芬的家庭生活,并无证据证实,而且并不能从借款的用途来倒推借款的主体,即使借款用于被告王苗芬个人,仍然可以成立借款时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系未表明身份的人员签字是否认定为保证人的情况,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情形,不能相提并论;被告向阳幼儿园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意见征求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非正式的裁判法律依据,而且该规定涉及的以企业名义借款的情形与本案中共同借款的情形亦不相同,不能适用;被告向阳幼儿园辩称盖章仅是为了证明被告王苗芬有履行能力,理由难以成立,其辩称实践中企业或单位盖章多作为见证人与中介人,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相符,因为借款人王苗芬本就是向阳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其盖向阳幼儿园公章不可能是让向阳幼儿园作中介或者见证。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被告王苗芬与向阳幼儿园共同向原告郑光金借款。原告和被告王苗芬、向阳幼儿园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苗芬、瑞安市安阳向阳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光金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5元,由被告王苗芬、瑞安市安阳向阳幼儿园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4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芳芳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文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