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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丁江山与石光荣、石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江山,石光荣,石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439号原告:丁江山,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石光荣,男,1930年12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石保,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石光荣儿子)。原告丁江山与被告石光荣、石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江山、被告石光荣、被告石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江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房地款1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78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6日,被告石保与原告协商欲将其土地出卖给原告,双方经协商后,被告石保确定将其1.5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1万元订金。但给原告出具收条时,被告石保却以其父亲即被告石光荣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得知因其户口不在XX村,村委会不予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登记,无法实际取得所购买的土地,遂要求被告石保返还收取的购地款,但被告石保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于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石光荣辩称,收订金1万元属实,被告石光荣也承认钱是其拿的,但要求原告丁江山支付被告石光荣清理涉案土地内砖瓦的各项费用及涉案土地荒芜几年的损失。被告石保辩称,2009年3月,原告通过介绍人蒋三关买村中邢进忠、邢生才、石光荣的土地。买地时其不知情,在丁江山给其父亲石光荣交1万元订金时,因其父亲不识字,丁江山就让介绍人蒋三关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年纪大了,让其回去看看。被告石保就回到其父亲家,原告丁江山将钱给了被告石光荣,让被告石保代替其父亲石光荣写收条,被告石保不会写,原告自己写了一张,让其照着抄了一遍。后来原告拉来一些砖瓦倒在了被告石光荣所卖的1.5亩土地内。到2010年蒋三关和被告石保碰到原告,对原告讲其购买的土地如果要继续买就把剩余的钱给被告石光荣付清,如果不买就把地里堆积的砖瓦清理掉,原告未理会。2013年秋天,被告石保看地荒了几年可惜,丁江山也不给钱,就叫了铲车将砖瓦清理掉。2014年村上的土地流转,该土地就以每亩700元流转了。2015年秋,原告向石光荣要订金,石光荣向原告要这几年荒地的损失、清理砖瓦的各项费用,二人未谈妥,后原告开始找被告石保,被告石保对原告讲:原告和被告石光荣交易土地时其并不知情,土地是石光荣的,钱亦未给被告石保,让原告和其父亲去解决,今年原告就起诉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光荣、石保系贺兰县XX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非本社村民。2009年3月6日,被告石光荣以每亩1.6万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约1.5亩土地卖给原告,并收取原告交纳的订金1万元。因被告石光荣不识字,由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并经被告石光荣儿子石保代其父亲签字确认。后原告认为,其并非该村村民,无法实际取得所购土地,要求二被告退还订金,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土地荒芜的损失及清理费,双方协商未果。现涉案土地已被被告石光荣以每年每亩700元流转。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若所请。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被告石光荣与原告约定将其承包的土地卖给原告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结合案件,原告与被告石光荣在买卖承包地前未对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性质进行了解,导致原告与被告石光荣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均遭受一定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买卖合同无效后,原告已付款项及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回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买卖合同无效后,被告石光荣应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光荣返还购地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涉案购地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已付的1万元由被告石光荣占有、使用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以原告实际交纳的购地款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5日共计265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25%为准计算利息1639元(10000元×2.25%÷365×2659天),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石光荣需向原告赔偿820元(1639元×50%)。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光荣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7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20元。被告石光荣辩称原告需支付涉案土地荒芜几年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石光荣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荒芜的具体损失,但通过庭审调查,双方认可土地荒芜的事实存在,故本院结合被告石光荣流转每亩土地700元酌情计算被告石光荣土地自2009年3月至2014年荒芜期间的损失为5250元(700元×1.5亩×5年),按照责任比例,原告需向被告石光荣赔偿2625元(5250元×50%)。被告石光荣承担的费用扣减原告承担的该费用后,被告石光荣需再退还原告购地款8195元。另外,二被告辩称其清理涉案土地内砖瓦产生的费用需扣除,因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案土地系被告石光荣名下,购地款由被告石光荣收取,原告要求被告石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光荣退还原告丁江山购地款8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丁江山负担209元,由被告石光荣承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秀荣人民陪审员王光华人民陪审员杨兵国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