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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桂杰与杜宣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杰,杜宣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杜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176号原告:王桂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宣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琴,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宣军。原告王桂杰与被告杜宣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杜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宣军的起诉。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告杜宣贞、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宣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58166.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宣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杜宣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对原告损失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杜宣贞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王桂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桂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宣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6年9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为鲁V×××××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被告杜宣贞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82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205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335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7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宣贞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桂杰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宣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杜宣贞驾驶机动车,原告王桂杰驾驶非机动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杜宣贞与原告王桂杰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80%:20%划分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82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790.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9395元(12930元/年×15年×10%)。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按每天59.39元及鉴定结论1个月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781.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117.2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9817.20元。因上述车辆同时投保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300元的80%计款1040元,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赔偿,被告杜宣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宣贞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开庭审理进,被告杜宣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杰2981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杰1040元;三、原告王桂杰返还被告杜宣贞垫付款50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杜宣贞;四、驳回原告王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