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9日,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姬某某(在逃)与被害人赵某某一起在靖边县宁条梁镇凯旋宾馆一房间内喝酒,期间赵某某来到隔壁蔡某居住的房间内。姬某某发现赵某某与蔡某在一个房间内后便告诉了李某某,并在蔡某的房间内与蔡某发生争吵。李某某见姬某某、蔡某、赵某某撕打在一起,遂上前也与赵某某、蔡某撕打在一起,并将赵某某的头皮碰伤、手指扯伤,在李某某第二次用力将赵某某摔倒在地上之后,姬某某在赵某某的腰间骨肋骨处踢了几脚,致使赵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环指骨折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蔡某、张某、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告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笔录、谅解书、领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改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