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591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程某甲,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自由确立恋爱。2007年12月21日两在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1日生儿子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年龄相差大,相互缺乏沟通,加之两人生活方式兴趣爱好都不相同,导致两人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很不融洽。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也极不信任,总是无端怀疑原告,为此,被告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婚后两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6年7月因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便离开被告,从此两人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程某甲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有过错,为了小孩愿意原谅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1日生育男孩程某乙。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时有夫妻矛盾产生,2016年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回老家带小孩,期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第三者关系暧眛,并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生活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时有夫妻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独自一人在外打工期间,无端猜疑原告与第三者有暧眛关系并殴打原告,系不信任原告的表现,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