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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娟与被告黄敬忠、廖兰珍、黄敬崧、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提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娟,黄敬忠,黄敬菘,廖兰珍,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赵提霞,郑娟,黄敬忠,黄敬菘,廖兰珍,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赵提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256号原告:郑娟,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黄敬忠,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黄敬菘,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福建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兰珍,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忠(系被告丈夫),男,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厦岗街**号***室。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经济开发区埔头园。法定代表人:黄敬忠。第三人:赵提霞,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郑娟与被告黄敬忠、廖兰珍、黄敬崧、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第三人赵提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娟、被告黄敬忠到庭参加诉��、被告廖兰珍、黄敬崧、福建省尤溪县天达试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追加赵提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娟、被告黄敬忠、黄敬菘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川、廖兰珍的诉讼代理人黄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敬忠、廖兰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敬菘、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敬忠、廖兰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敬忠因生意周转金于2014年7月22日向第三人赵提霞借款人民币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按月利率45‰计息,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利息于每月21日前支付。如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还款付息,还应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等。被告黄敬菘、天达公司(注: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债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当日,第三人赵提霞将借款36万元汇入被告黄敬忠指定的李夏梅在信用社账户,账号:9030810010100100003813。借款后,被告黄敬忠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止,尚差借款本息未付。2015年4月1日,第三人赵提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黄敬忠于2014年7月22日向赵提霞借款36万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19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黄敬忠、黄敬菘、天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黄敬忠、黄敬菘、天达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所转让的借款本息,但被告黄敬忠、黄敬菘、天达公司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贵院。被告黄敬忠辩称:一、2014年7月22日借据,实为借款合同,从被答辩人举证的2014年7月22日借款内容看:1.借款第一段内容有: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到期还本、付息时间以及逾期付息等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2.借款第二段的内容有: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承担责任方式以及保证独立于主债权合同具有不能撤销等;上述二点足以表明其内容已远远超过借款的内容,符合借款合同及保证作为以从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的特征,因此,则说该份借据是属具有保证内容的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分二段,前段属于借款���同(主合同),后段属于保证合同(从合同)。二、借款合同有效。1.除借据内容中约定按月利率4.5%计付利息高于法定月利率2%以上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条款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该借据签订的主体是适格的。3.该借据是答辩人、第三人及另二被告意思的真实表示。据上《借据》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是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既然如此,借据签订的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借据的条款内容履行义务。三、第三人没有出借36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36万元的借款。正如上所述,既然借款是属一份有效的合同,作为借款的出借方即第三人必须严格按照借款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然第三人没有按照借据所指明的义务履行,则构成违约,已违背借款人即答辩人意愿。借据内容中“借款直接汇入李夏梅信用社账户,账号9030810010100100003813”,出借方即第三人赵提霞必须按照借据中的约定,将出借款36万元转汇入李夏梅在尤溪县尤溪开户银行即农村信用社如上账户的账号,然至今第三人并无将出借款36万元转入,这就构成严重违约。正因如此,答辩人亦无收到第三人的36万元出借款。四、债权转让不成立,如上所述,第三人无出借36万元,则第三人转让债权不成立。综上,借据是属于1份含有保证内容的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即借方即第三人未按照借据中的约定,将款36万元转入制定银行账户账号,以致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因此,第三人与答辩人达成协议转让债权关系协议不能成立,故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敬忠、黄敬崧辩称:基于被告黄敬忠答辩意见,补充答���意见,一、被告黄敬忠选择或要求第三人赵提霞将款转入李夏梅的信用社账号,是因为被告黄敬忠设办的本案另一被告天达公司与信用社有长期业务往来这一特殊关系,可直接掌握李夏梅在信用社账号相关信用信息等优势,而李夏梅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信息则不被掌握,因此选择李夏梅的信用社账号是特别指明,特定选择。二、本案的第三人与原告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基于上述被告黄敬忠事实上没有借到赵提霞36万元,因此被告黄敬忠与第三人赵提霞借贷关系不成立。所谓债权转让人赵提霞的36万元的债权转让受让人郑娟,未书面通告被告黄敬忠,依《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不成立。三、保证人被告黄敬崧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赵提霞述称:2014年7月22日黄敬忠电话给本人联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本人借款36万元,期限三��月,利息按月利率4.5%,每月付息,款项指定打给李夏梅,以黄敬忠借款,由黄敬菘、天达公司做担保。而后根据上述约定黄敬忠就办理了相关手续,黄敬忠、黄敬崧来到尤溪县兄弟担保公司面签,当天下午本人委托林三弟将36万元款项从本人的账户打给李夏梅。而后利息只支付2个月给本人。而后到了2015年4月因本人亲戚陈自根与郑娟有债权债务往来,本人就将上述3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郑娟,并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郑娟告知黄敬忠以及担保人和单位,以后黄敬忠分文不履行债务职责,本人认为该借款从出借到债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现,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敬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未书面收取该通告,原告和第三人赵提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便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告知被告黄敬忠、黄敬菘、天达公司,原告郑娟向本院起诉后,本院通过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黄敬忠已经知道原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敬忠向第三人赵提霞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由被告黄敬菘、天达公司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据》给第三人赵提霞。2014年7月22日被告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敬忠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各股东一致同意为黄��忠向赵提霞借款36万元作为信用担保,对该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书中签字确认。2015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赵提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黄敬忠于2014年7月22日向赵提霞借款36万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黄敬忠、黄敬菘、天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黄敬忠、黄敬菘、天达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所转让的借款本息,但被告黄敬忠、黄敬菘、天达公司在该通知书发出后未支付任何债款,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敬忠、廖兰珍于1988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22日借款36万元,第三人是否有实际支付该笔借款。被告黄敬忠向第三人赵提霞借款并由黄敬菘、天达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给第三人赵提霞,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直接汇入案外人李夏梅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账号为9030810010100100003813。经被告黄敬忠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案外人李夏梅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及第三人赵提霞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明细帐,依案外人李夏梅信用社账号9030810010100100003813存款明细帐记录,2014年间未有第三人赵提霞将款项36万元汇入指定的案外人李夏梅账号存款信息;依案外人李夏梅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1404000118497及第三人赵提霞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1404000987388存款明细记录,2014年7月22日当天第三人赵提霞与案外人李夏梅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多次有36万元资金往返,且当日尚有其他资金往返。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黄敬忠向第三人赵提霞借款,第三人赵提霞并未按约定将借款汇至指定的案外人李夏梅信用社账号;其次,2014年7月22日当天第三人赵提霞与案外人李夏梅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多次有36万元资金往返,且当日尚有其他资金往返,该36万元的资金往返,不能证实系本案的借款款项,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次,第三人赵提霞也未提供其已支付36万元借款本金的证据。因此,被告黄敬忠向第三人赵提霞出具《借据》后,第三人赵提霞未按约定将借款汇至指定账户,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赵提霞已实际支付36万元借款本金,因而,第三人赵提霞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因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已实际支付借款而不成立,故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转让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债权转让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告郑娟可另行向第三人赵提霞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敬忠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要求被告黄敬菘、天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景光审 判 员  陈新鑫人民陪审员  叶开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尔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