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辖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盛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盛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杨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盛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阜桥办事处红星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53446209。法定代表人: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贵,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寰,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盛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机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1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上诉人施工的HKJX1标在江西省玉山县境内,而不是上饶县人民法院认为的在其辖区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涉及级别管辖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济宁市盛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沪昆客运专线江西段HKJK1标段是从玉山县与浙江省交界处至上饶县枫岭头,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地就在上饶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办事处及其下属单位第二项目部都在上饶县,如果HKJK1标段仅限于玉山县,作为承建方怎会把管理机构设在上饶县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玉山县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杭州至长沙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HKJK1标段施工地点在江西省玉山县境内。被上诉人虽然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作出表示同意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认定涉案租赁物使用地在玉山县境内。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玉山县境内,而非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提出将案件移送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16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贻贞审判员 李赣江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