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诉龚水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龚水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706号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9378222X2地址:进贤县温圳镇温福工业园区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峰,系该��司总经理被告:龚水香,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水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浪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涂志勇、万耀文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水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欠条,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原告饲料款400000元。如果该款未在规定日期内还清,原告将按照欠款金额的月息1.5%收取资金占用费。欠条签订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290874元。���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90874元欠款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止为78535.9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水香未作答辩。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张、签呈表一份、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200000元,共计应还饲料款40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欠款,应付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10106元,经原、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计285566.1元。证据(3)被告龚水香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龚水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龚水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龚水香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欠条,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原告饲料款4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8日、3月30日各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200000元。如果该款未在规定日期内还清,原告将按照欠款金额的月息1.5%收取资金占用费。欠条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10106元,剩余部分欠款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经原、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计285566.1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赢创实业��限公司与被告龚水香之间签订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龚水香尚欠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饲料货款计人民币285566.1元及逾期利息,有双方签订的欠条,收据和签呈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水香给付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饲料货款计人民币285566.1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5566.1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告龚水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浪才人民陪审员 涂志勇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