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梁某三次容留陈某某在其位于罗定市某房房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于2015年7月24日将被告人梁某及陈某某查获,随后对被告人梁某位于罗定市某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处查获可疑毒品净重1.72克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扣押的可疑毒品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罗定市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以被告人梁某有吸食毒品行为被捉获,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罗定市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将其释放,期间,被羁押22日。2016年8月5日,罗定市公安局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对其逮捕,在2015年7月24日公安民警对其询问中,其如实供认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移交毒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尿液取样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户籍资料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梁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72克及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烨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