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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唐琳、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唐琳,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6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唐琳,女,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76号。法定代表人唐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唐琳、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蹇守渝、张小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琳、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262014000585),约定被告唐琳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年利率8.4%,双方还就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120262014000585),约定被告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对唐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到期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唐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39603.3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5%计算);2、被告唐琳支付律师费89568.27元(8%计算);上述一、二项合计1269171.6元。4、被告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唐琳、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琳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262014000585),主要约定:被告唐琳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年利率为8.4%。双方还对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唐琳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262014000585),主要约定:被告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为唐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唐琳发放了借款,被告唐琳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08万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9029.25元。还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产生律师费2176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唐琳提供了借款,被告唐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且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琳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费用实际产生为217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双方在《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中被告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29029.25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0262014000585《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1764元;三、被告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琳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2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唐琳负担,被告成都创信置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蹇守渝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