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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执字1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淑芳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芳,刘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执字1238-2号申请执行人:陈淑芳,居民。被执行人:刘建华,居民。本院在执行陈淑芳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建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陈淑芳支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7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8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2日本院以(2015)华执字第1238-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位于华容县章华镇李家湖村房产证号为00××24的房屋一栋,经过三次拍卖均无人竞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三次起拍价58万元抵偿被执行人借款本息568568元(其中本金37万元,利息198568元),多出部分的11432元折抵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的鉴定费(预交了12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负担鉴定费5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建华位于华容县章华镇李家湖村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一栋作价5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陈淑芳抵偿其借款本息568568元(其中本金37万元,利息198568元),多出部分的11432元折抵申请执行人预交的鉴定费,申请执行人自愿负担鉴定费568元。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一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陈淑芳和被执行人刘建华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陈淑芳。二、申请执行人陈淑芳可持本裁定书60日内到相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陈淑芳自愿负担过户费用。三、本案执行费8085元,申请执行人陈淑芳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华芳代理审判员  钟柱代理审判员  周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