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贵州省习水县朱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正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习水县朱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正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741号原告贵州省习水县朱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503208-5。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隆兴镇柑甜村。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正均,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杨朝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省习水县朱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朱家沟煤矿)与被告朱正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范美林、廖浪,被告朱正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七级伤残待遇纠纷,于2016年7月27日经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习水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仲字(2016)第35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的各项标准过高。其次,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四级伤残待遇4510.00元(此款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3550.00元、住院护理费9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06年12月招聘被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被告所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因此,被告请求判决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50.00元、护理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医疗费11446.36元、交通食宿费875.00元、鉴定费320.00元以及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按照4500.00元/月的70%计算,自2016年4月起支付至被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时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正均系原告朱家沟煤矿职工,双方2006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朱家沟煤矿为被告朱正均参加了工伤保险,其本人工资为4500.00元/月。被告朱正均在原告朱家沟煤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11月3日被诊断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被告朱正均所患职业病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6月15日,被告朱正均向习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与朱家沟煤矿2006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由朱家沟煤矿给付工伤四级伤残待遇130268.3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50.00元、住院护理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医疗检查费11443.36元、交通费825.00元、住宿费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三、朱家沟煤矿自2016奶奶4月期按月向朱正均支付伤残津贴3150.00元。2016年7月25日,习水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仲字(2016)第351号裁决书,裁决:一、朱家沟煤矿与朱正均2006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由朱家沟煤矿给付朱正均工伤四级伤残待遇121022.56元(此款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00元、医疗检查费11442.56元、交通费450.00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住院护理费960.00元);三、由朱家沟煤矿自2016年4月起按月向朱正均支付伤残津贴3150.00元;四、驳回朱正均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朱家沟煤矿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和被告提供的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正均在原告朱家沟煤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四级,被告朱正均依法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食宿费和伤残津贴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范围。由于原告朱家沟煤矿为被告朱正均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朱正均主张应由原告朱家沟煤矿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食宿费和伤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正均主张由原告朱家沟煤矿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正均为伤残四级,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伤残四级待遇的规定,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次计算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朱正均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并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4500.00元/月×3月=13500.00元;二、住院护理费,住院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5656.00元/年÷365天×12天=1172.00元,被告朱正均主张960.00元,本院遵从其愿,予以支持9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省习水县朱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正均2006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省习水县朱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正均工伤四级伤残待遇的住院护理费9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00元,共计人民币1446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省习水县朱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习水县朱家沟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高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