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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荆晓明、李君华与杜义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晓明,李君华,杜义新,曲国栋,王进,康博,王洪,赵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晓明,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华。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义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曲国栋,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王进,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康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王洪,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赵冬,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荆晓明、李君华因与被上诉人杜义新及原审被告曲国栋、王进、康博、王洪、赵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晓明、李君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428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改判实际欠款177万元,认定二上诉人已支付利息120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提供200万元,上诉人仅收到了177万元。二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利息120万元,原判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同意按被上诉人原审请求的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但不接受原判计息期限及利率标准。杜义新答辩称,服判。曲国栋、王进、康博、王洪、赵冬未作陈述。杜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荆晓明、李君华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曲国栋、王进、康博、王洪、赵冬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荆晓明、李君华向杜义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曲国栋、王进、康博、王洪、赵冬担保,共同为杜义新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3%,担保期间为2年。此款经杜义新催要,荆晓明、李君华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杜义新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荆晓明、李君华向杜义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曲国栋、王进、康博、王洪、赵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荆晓明、李君华及曲国栋、王进、康博、王洪、赵冬理应及时偿还。此款经杜义新催要,均未偿还。杜义新起诉要求荆晓明、李君华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曲国栋、王进、康博、王洪、赵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荆晓明、李君华、曲国栋、王进、康博、王洪、赵冬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荆晓明、李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杜义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曲国栋、王进、康博、王洪、赵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曲国栋、王进、康博、王洪、赵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荆晓明、李君华追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提供200万元,上诉人仅收到了177万元。经审查,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已实际支付利息120万元。经审查,二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均是案外人荆雪萍与案外人于亚东之间的往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审时被上诉人书面同意要求二上诉人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经审查,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判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同意按被上诉人原审请求的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但不接受原判计息期限及利率标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34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五原审被告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