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万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793号原告万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万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晓东、田金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5月自由恋爱,1994年5月到还地桥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生下女儿黄某乙,2004年5月生下儿子黄某丙。婚后,被告无所事事,在2006年因犯罪而被判刑,至2012年12月出狱。出狱后还是屡教不改、不务正业,对儿女不关心、不抚养;对妻子不照顾;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我,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为了解除痛苦,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还桥村肖家庄湾住房所有权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万某举出的证据,因被告黄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万某举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农历五月初一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大冶市还地桥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5月13日,原、被告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2006年,被告因触犯刑律而啷当入狱,至2012年12月出狱。出狱后在还地桥一家石灰厂打工。2014年,原、被告在户籍地兴建占地面积110㎡一栋二层楼房。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6月,被告外出去苏州打工。同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被告虽被判处较长徒刑,但原告仍然不离不弃,不改初衷,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只要被告以家庭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之情,弥补上对妻子儿女的亏欠,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只要原告一如既往地看重昔日情份,相互体贴、相互包容,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的危机是可以好转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泓人民陪审员 黄晓东人民陪审员 田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