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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建立、张铁垂等与黄庆伟、董清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立,张铁垂,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庆伟,董清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846号原告赵建立(反诉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铁垂(反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驻马店市文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超,职务,董事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庆伟(又名黄老二,反诉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董清峰���又名董山),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赵建立、张铁垂、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庆伟、董清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立、张铁垂、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立、张铁垂、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赵建立、张铁垂依据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确山县教育体育局刘店中心学校签订的确山县农村小学教师周转房二标段的《协议书》与被告黄庆伟、董清峰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确山县刘店镇独山小学、前曹、四座楼中心小学、李楼、孙庄小学的五处教师周转房工程交与二被告施工。协议约定:按照图纸施工,每平方米750元,工程竣工后留3%的保证金一年后退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具体施工中,因是五个工地同时在施工,造成被告黄庆伟和董清峰分别向原告赵建立和张铁垂借款和要工资及料款。在工程结束后,原告赵建立和张铁垂在一起进行对账发现二被告多要了30余万元的工程款,其中,被告黄庆伟在原告赵建立处要了46500元(其中2万元没有打条),被告董清峰在原告赵建立处要了225400元,被告黄庆伟在原告张铁垂处要255050元,被告董清峰在原告张铁垂处要了278660元(其中有36980元没有打条),二被告从原告赵建立、张铁垂处共计支走工程款800610元,而按照原告赵建立、张铁垂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二被告所完��的工程扣除质保金后,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是453452.5元,因此,二被告从原告赵建立、张铁垂处共多要工程款347158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47158元。被告董清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黄庆伟答辩并反诉称,三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一、被告黄庆伟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黄庆伟与董清峰承建刘店中心学校的教师周转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50元,黄庆伟和董清峰实际完工的五所学校教师周转房总工程量为1431㎡(其中孙庄小学321㎡,李楼小学321㎡,吴桥小学183㎡,前曹小学285㎡,四座楼小学321㎡),总工程款为1073250元,黄庆伟在施工前期共垫付料款130000元。虽然黄庆伟和被告董清峰一起同原告赵建立、张铁垂签订了施工协议,但是黄庆伟和董清峰是各自组织带领自己的工人施工,并分别给各自的工人发工资,二人在施工中的账务是独立的。黄庆伟单独完成的工程量为:孙庄小学地基工程,为孙庄小学总工程量的30%、李楼小学地基和主体工程,为李楼小学总工程量的70%、吴桥小学地基和主体工程,为吴桥小学总工程量的70%,上述三所小学的剩余工程量由被告董清峰组织施工完成。被告黄庆伟、董清峰转包给郭小民单独组织施工完成前曹小学工程量285㎡,总工程款为213750元,转包给李新华单独组织施工完成的四座楼小学工程量321㎡,总工程款为240750元。该两所小学工程由原告直接向郭小民、李新华付款,黄庆伟并未经手;二、被告黄庆伟实际从原告赵建立处共领取46500元(其中2013年8月27日领取2万元并打条、后来领取2万元未打条,该笔款项经原告赵建立同意与黄庆伟2013年9月6日从原告张铁垂处领取的11万元共同打了一个13万元的条、借款6500元并打条)。被告从原告张铁垂处共领取160010元(2013年9月6日领取11万元、2014年元月份原告张铁垂直接给工人发工资57010元,其中发给工人的工资中有7000元发给了被告董清峰的工人)。被告黄庆伟从原告赵建立和张铁垂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06510元。三、根据被告黄庆伟单独完成的工程量及分包给郭小民、李新华单独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应支付给黄庆伟、郭小民及李新华的总工程款应为791325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506510元(支付给黄庆伟206510元、郭小民140000元、李新华16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284815元未予支付。四、被告黄庆伟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时,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至今未退。五、2014年春节前,被告黄庆伟遭原告逼迫拿出40000元给其他工地的工人发工资,原告张铁垂未给其打条,并称工程结束后一起结算。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黄庆伟的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告赵建立、张铁垂、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2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反诉被告在2015年8月起诉了反诉原告,该案件已经开庭审理但因诉讼主体错误法院驳回起诉,反诉被告不欠反诉原告的工程款,相反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反诉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欠款的事实,否则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确山县刘店镇中心学校与原告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确山县刘店镇中心学校将确山县农村小学教师周转房(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90日,合同价款为1548985元。2013年6月13日,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书声明:我王红超系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单位的赵建立作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就确山县农村小学教师周转房(二)标段的合同签订、合同洽谈及合同执行,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义务。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证明。赵建立职务为副经理”。授权委托书加盖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红超印章。2013年6月24日,原告赵建立、张铁垂与被告黄庆伟、董清峰签订《协议书》,原告赵建立、张铁垂将确山县农村小学教师周转房(二)标段工程(刘店镇独山小学、前曹、四座楼、中心小学、李楼、孙庄小学)发包给被告黄庆伟、董清峰,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750元,付款方式为地基出土后,原告赵建立、张铁垂支付被告黄庆伟、董清峰工程款20%,主体工程结束后再支付工程款的20%,进入粉刷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1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没发现质量问题退还。被告黄庆伟、董清峰系合伙关系。签订合同后,被告黄庆伟、董清峰组织施工,其中前曹又转包给郭小民施工,四座楼转包给李新华施工,被告黄庆伟、董清峰对孙庄小学、李楼和吴桥进行了施工。关于施工面积,其中吴桥学校面积为180.33平方米,孙庄学校面积为321.47平方米,四座楼学校面积为321.47平方米,前曹面积为285平方米,上述四所学校合计面积为1108.27平方米,每平方米750元,四所学校的工程款为831203元。另外李楼学校的工程款双方同意作价150000元,五所学校的总工程款合计98120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其中被告董清峰本人出条从原告赵建立、董清峰处领走工��款474080元,被告黄庆伟本人出条从原告赵建立、董清峰处领走工程款96500元,被告黄庆伟、董清峰二人一起从原告赵建立、董清峰处领走工程款247010元。前曹学校实际施工人郭小民从原告赵建立、张铁垂处领走工程款136850元,四座楼学校实际施工人李新华从原告赵建立、张铁垂处领走工程款164080元。上述合计111852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确山邮政宾馆算账时,黄庆伟退给张铁垂40000元。孙庄小学、李楼小学、伍桥小学工程经验收,均为合格工程。综上,被告董清峰、黄庆伟共从原告赵建立、张铁垂处多领走工程款973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份《协议书》、收条、借条、竣工验收报告、三份质证笔录及本院2015年11月27日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给付工程款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本案中,原告赵建立、张铁垂与被告黄庆伟、董清峰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得出总工程款为981203元,而原告赵建立、张铁垂实际共向被告黄庆伟、董清峰支付1118520元,原告赵建立、张铁垂已超额支付给被告黄庆伟、董清峰137317元,被告黄庆伟已经返还40000元,原告赵建立、张铁垂实际超额支付给被告黄庆伟、董清峰97317元。被告黄庆伟、董清峰获得该97317元缺乏合法依据,二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损失人赵建立、张铁垂。对于原告赵建立、张铁垂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黄庆伟要求反诉被告赵建立、张铁垂、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反诉原告��庆伟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黄庆伟要求反诉被告赵建立、张铁垂、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一份李楼学校地基到一层工人工资、吴桥学校地基工人工资合计25700元,因该工资表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字,被告黄庆伟不认可,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一份证明,内容为罚款20000元,被告黄庆伟不认可该份证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铁垂提供一份说明,证明其于2014年1月23日给董清峰现金3698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庆伟辩称其与被告董清峰一开始是合伙关系,后来散伙了,应该各算各的账,但其并未提交其与董清峰散伙的证据,也未与原告赵建立、张铁垂重新签订协议,对于被告黄庆伟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庆伟辩称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9月6日收条一份内容不实,称该170000元系一个13万的条和两个2万的条合在一起打的总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借条中没有13万元的条,无法印证被告黄庆伟的该主张,对于被告黄庆伟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庆伟辩称2014年1月23日的借工人工资条30000元和2013年1月23日的借工人工资条40000元,原告赵建立、张铁垂并未实际付钱,但不支出钱便向对方出具借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对于被告黄庆伟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庆伟、董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建立、张铁垂97317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建立、张铁垂、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黄庆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7元由被告黄庆伟、董清峰共同负担2233元,原告赵建立、张铁垂负担4274元;反诉费3125元,由反诉原告黄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张福远代理审判员  王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