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淑英诉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英,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791号原告:郑淑英,女,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刚义。委托代理人:雷宇,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亮,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司员工。原告郑淑英诉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慈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英及委托代理人黄永生,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宇、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与自贡市恒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4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应退还保证金。2016年7月自贡市恒立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与原告,并通告了被告,被告拒绝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合同,保证金收据,发票,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函,邮寄凭据,异议函。被告辩称,自贡市恒立建材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未按约定付款,存在违约行为,现债权债务数额不明,转让协议无效且自贡市恒立建材有限公司在损害被告的行为,赔偿尚在诉讼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合同,催款函及邮寄单,通知函,异议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自贡市恒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履约保证金40000元,待合同履约结束后经甲方人员认定乙方无违约情形后无息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自贡市恒立建材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合同期满后,自贡市恒立建材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结算,且因自贡市恒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损害赔偿纠纷尚在审理中,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2016年7月15日自贡市恒立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与原告,并通告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异议函,以与自贡市恒立建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债权应当清楚明确。本案中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存在纠纷,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转让的债权不具有支付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淑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郑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慈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