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恢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与陈新荣、赵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陈新荣,赵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恢1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吉新华,行长。被执行人陈新荣。被执行人赵永新。本院在执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与陈新荣、赵永新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陈新荣所有的苏M×××××汽车一辆,因该车辆上存有抵押,拍卖无益,已退回实际使用人;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执行困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焦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