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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寇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93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林,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林,被告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对夫妻共有的现住房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生子取名窦某某。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窦某对原告张某生活缺乏照顾与关心,二人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断,加之被告窦某有酗酒习惯,酒后无辜对原告张某辱骂、殴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期间,二人共同购买了现居住的住房。被告寇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婚前被告曾因工作应酬喝酒,现为专职司机,不能喝酒。现因原被告双方沟通少,但没有主要家庭矛盾。2015年原被告双方购买房屋一套,被告共借外债35万元。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原、被告相识,同年12月26日在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窦某某。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致原、被告关系不睦。2015年双方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因购房双方共欠外债35万元。原告现因双方发生家庭矛盾,故起诉法院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甘肃信用联社借款借据、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能否继续生活等因素作出慎重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本院为双方提供一个重新和好、挽救家庭的机会。希望夫妻双方珍惜这个机会,认真反思影响夫妻感情的问题所在,多沟通、多交流,努力挽救婚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搜索“”